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12號異 議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銘輝即曾傳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 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16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5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 105年6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曾銘輝於100年5月13日以其本身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異議人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投資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約定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時,異議人應給付身故或全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予保險契約受益人。此投資型保險契約關乎被保險人死亡、殘廢等人身保險利益,如可任意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為終止後執行解約權,將嚴重影響被保險人之人格權,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為一身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得任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為終止。原裁定僅以本件保險契約終止權利係因債務人與異議人間締結保險契約而產生,與因人格或身份而產生之財產權相間,而認其非一身專屬權債務人之權利,並以執行法院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本於收取權,行使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等,顯未慮及系爭保險契約關乎被保險人之身體、生命及健康權之保障,而為專屬一身之人格權,原裁定即屬違誤,應予廢棄。而投資型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為債務人依保單所設立之專設帳簿,用以管理要保人選定之投資標的之保單帳戶之一定方式所計算而得之金額,其性質為保單帳戶之一部分,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得為扣押之標的。而投資型保險契約僅有依保單帳戶所計算而得之保單帳戶價值,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如認保單帳戶價值即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交付保險費,致發生保險契約停效之情事,且要保人未於停效二年內申請復效,經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所應返還之金錢。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主動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償付之金額,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不同。原裁定就其藉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此項行為為行使保險法第119條所定之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保險人應償付者為解約金,其金額不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足見解約金並非等同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原裁定將兩種性質及數量上並不相同之概念混淆不清,其見解自不足以維持。且異議人已於105年4月19日及105年5月17日具狀表明所提供之帳戶價值僅為試算之金額,並主張債務人對異議人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實未承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標的為已存在之債權,異議人既於合法期間內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而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再原裁定非但未衡量斟酌債務人因此所獲得利益之數額,亦未考量人壽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剝奪保險制度可使要保人得經由投保保險契約使其減少損失,將風險消化於無形之自由,反認債務人可經由保險制度藏富於保險,進而認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後換價執行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顯未就本案情形予以充分審酌而妄下定論。況保險契約之終止非但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亦一併使受益人之預期利益喪失,與原裁定所援引之債務人投資共同基金及辦理銀行定期存單,均僅影響債務人自身權益之情形不同,原裁定未詳予斟酌,顯屬不當,故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
就相對人對異議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6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民國 105年4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據中國壽險公司陳報債務人於異議人公司之保險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其現存之帳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47, 781元,另說明債務人之保單無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可領取之保險金給付,並稱帳戶價值與解約金不同,無從扣押,債務人現對異議人並無已存在之債權等語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05年4月26日通知異議人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本院執行處復於 105年5月6日核發收取執行命令。嗣異議人以人壽保險之契約終止權為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無從代位債務人向異議人行使,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同於解約金,非要保人得對保險人請求之金錢債權,而投資型保險契約之帳戶價值又僅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得主張,不得請求扣押,是異議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進行扣押,況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起訴,如債權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起訴,應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對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限制規定,且執行法院得本於收取權之行使,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債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與異議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與異議人之保險契約,是否符合代位權行使之要件,與本件之判斷無涉等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618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 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㈢本件異議人前於接獲本院105年4月6日北院木105司執酉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後,已於105年4月19日及 105年4月19日陳報債務人對異議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帳戶價值債權或其他保險給付債權,並依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之規定等為由聲明異議,並以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為起訴之證明時,則請求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有異議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618號卷;第49頁、第70頁)。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之程序,又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105年5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