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2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林晉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6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扣除在途期間6日尚未逾抗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配偶均年老多病,且長期服藥治療中,異議人之雇主即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因體恤聲請人生活之困境,特准動用提撥之公積金,自動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債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向受託人即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贖回信託公積金,是依信託契約之內容,自應視為本件契約條件成就。而聲請人與配偶共二人,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4,970元,且因膝關節手術,行動不便需看護照料每月花費23,000元,及每月其他醫療費用2,000元,異議人每月即需花費約50,000元之生活費用,前開信託之公積金係維持異議人生活及治療急重病所必需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執行命令云云。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信託利益受益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對於受益人所得享之受益權,可對之強制執行。蓋受益權因已脫離信託目的之拘束,對之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但上項債權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外,尚有餘額者,就其餘額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抗2597號裁判參照)。再按本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故執行法院應斟酌實際需要情形予以認定。
四、經查:㈠債權人於102年6月11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17
7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受益權,本院於102年6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於102年6月21日以中信銀字第1022233650133號函向本院陳報債務人之信託受益權內容為「南山人壽-業務之退儲1年期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587,204元,惟以上受益權得領得數額,依信託契約約定需於一定條件成就後方能確定…,惟債務人目前未申請退出信託,信託關係尚未終止,信託財產返還之條件尚未成就,受益權不得行使」等語(見執行卷第28頁)。復於103年9月10日以中信銀字第1032233650273號函謂「裁至民國103年8月31日止,約當現值新台幣596,714元,因債務人林晉生之公司尚未向本行申請離職,故信託契約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見執行卷第93頁)。再於105年5月19日以中信銀字第1052233650201號函向本院陳報異議人信託財產返還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見執行卷第158頁)。嗣異議人於105年5月9日及105年5月18日以異議人及配偶均年老多病,長期服藥治療中,且無工作能力,前開信託之公積金係維持異議人生活及治療急重病所必需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則以異議人對中國信託銀行之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源起於異議人依其雇主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自債務人之佣金、獎金等提撥,參照南山人壽公積金信託契約書(金錢信託契約)第2、6、11條規定,異議人得自行選擇該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方式,則此等信託資金顯非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應提繳之退休金,尚無不得執行之情形。惟異議人之信託受益金尚須信託契約條件成就,第三人始得返還,異議人始有領取權限,而因異議人尚未申請返還,信託契約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難謂屬異議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無審酌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等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4280號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原裁定係憑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5年5月19日向本院陳報
謂「經查本行信託財產債務人林晉生信託財產返還條件尚未成就。」,此有中國信託銀行105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22233650133號函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58頁),而認異議人信託契約中信託受益金之返還託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尚無領取信託受益金之權限,即尚無庸審酌該信託受益金是否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惟異議人對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返還條件,於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後,異議人對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返還條件已成就,有本院105年6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現已有領取前開信託財產之權限,亦得開始判斷該信託財產是否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本件異議人既以其已年老,現無工作能力,前開得領取之信託財產為維持生活所必須,系爭信託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屬不可強制執行之標的等,主張應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向本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自當就系爭信託財產實際上是否供維持異議人生活上必需之費用,異議人是否因此有難以維持最低之生活,審酌有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執行之要件。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