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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44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李明志

李明彥李明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周協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周協和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日所為105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費用中,工程勘估顧問費之項目不知係指為何;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之項目,該鑑定工作事前未徵求債務人同意,鑑定過程中亦未會同債務人共同參與,而此部份費用甚高於一般行情,此部份費用與執行並無關聯,非執行必要費用,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77號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50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火字第2505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77號民事判決檢附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異議人履行情形,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等語。嗣相對人於104年2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本院定於同年月2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於履勘時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命相對人陳報繼續執行之計畫。本院另定於同年4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人員至現場履勘應拆除位置,並確定所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異議人於同年5月20日陳報已開始自行拆除,並依限自動履行拆除完畢。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同年6月22日以(104)北結師雄(十一)字第1040408號函檢附執行標的物應拆除位置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予本院。相對人於105年4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2505號全卷宗(下稱執行卷)、105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全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

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且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第127條),強制執行須知第14項亦有明定。是命為代替行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除得對債務人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外,若債務人不為該一定行為時,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債權人得聲請裁定確定之。

㈢、異議人雖主張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事前未徵求異議人同意,鑑定過程中異議人亦未共同參與,與嗣後拆屋還地之工作毫無關連並非必要費用,相對人聲請執行費為無理由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異議人迄至104年2月2日止尚未自動履行,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偕同地政人員於104年2月25日現場履勘標記時,異議人並未依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拆除完畢,相對人並表示請本院依法繼續執行,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相對人陳報繼續執行之欲自行擬定拆除計畫後再委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或逕請結構技師公會擬定拆除計畫,此有104年2月25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53頁、59頁),始有後續於104年4月22日至現場履勘及104年3月25日發函委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等鑑定人到場履勘,並確定施工計畫之執行等行為,有104年3月25日北院木104司執火字第2505號函及本院104年4月22日執行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1頁、第83頁),嗣相對人已先墊付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共13萬4,640元後,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104年4月22日至現場履勘後,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北結師雄(十一)字第1040408號函檢附執行標的物應拆除位置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1份,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代收收據、統一發票、前開函文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91至120頁、第232頁反面)。衡酌上開費用均係於異議人自動拆除完畢即104年5月20日前所生,核屬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必要支出,倘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自動拆除完畢,相對人即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又倘異議人於執行法院核發104年1月9日北院木104司執火字第2505號執行命令後,遵期於15日內履行完畢,即無後續鑑定之必要,故相對人先行支出之上開費用,自係因異議人不履行債務而生,且屬必要,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鑑定費用顯然高出市場行情,惟異議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費用較低之報(比)價單予執行法院審酌以資佐證,尚難認相對人所報鑑定費用高於市場行情,異議人所稱上屬無徵,礙難採憑。

㈣、至有關工程勘估顧問費1萬元乙節,經查,相對人於105年4月19日民事陳報㈣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狀中羅列「委託營造商執行強制拆除赴現場評估作業費」,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佐(見執行卷第237頁)。審酌該筆費用固係弘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所開立,惟支出日期為105年4月12日,名目為「工程勘估顧問費」,有前開統一發票在卷可徵,與相對人以民事陳報㈢狀陳報之品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誠營造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出具之工程報價單1份(見執行卷第137至138頁)互核,可徵弘宇公司及品誠營造公司地址均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可得推知弘宇公司與品誠營造公司應有業務上之關連;再佐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過程,本院於104年2月25日會同兩造至執行現場履勘,發現聲請人未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拆除完畢,遂當場諭知相對人應陳報繼續執行之計畫,相對人於104年3月4日以民事陳報㈡狀陳報請本院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擬定拆除計畫,後本院於104年6月2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火字第2505號函請相對人選定拆除工程公司,相對人遂於104年8月26日以民事陳報㈢狀提出品誠營造公司之工程報價單,互核以觀,相對人應係於本院諭知應提出繼續執行之計畫後,委請弘宇公司至執行現場評估,俟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擬定拆除計畫後,依本院諭知提出與弘宇公司相關連之品誠營造公司工程報價單,準此,系爭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工程勘估顧問費乃係因相對人未能自行拆除完畢應執行之標的物,擬由本院強制執行拆除而生之費用,亦屬執行必要費用。

㈤、綜上所述,上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費13萬4,640元及委託營造商執行強制執行拆除赴現場評估作業費1萬元,合計14萬4,640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且債權人亦向本院提出相關單據,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