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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52號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何紀慧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何紀慧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同年月29日送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及甲○銀行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8月2日、8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

「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新光銀行:債務人還款成數僅3.56%,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但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更生方案僅3.5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等語。

㈡、甲○銀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達2萬2,300元,高於一般人支出之水準,如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約2萬7,970元扣除以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萬5,162元與合理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應尚餘8,808元,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每月僅清償5,148元,低於8,808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之成數僅3.56%,還款成數顯然過低。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倘許債務人認可清償後,即可就未獲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取得免責效力,對所有債權人實屬過苛,亦欠公允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104年11月20日、105年3月1日提出更生方案及補正狀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更生事件、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更生事件全卷宗在卷可考。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為第1期首繳日,每1個月為1期、每月15日給付、每月清償5,148元、分6年、共72期,清償總額為37萬0,656元,清償成數為3.56%(計算式:370,656÷10,401,030=3.56%),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

㈡、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王記小吃店,自承時薪為120元,每月薪資為1萬6,000元,並提出王記小吃店證明書1紙為佐(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卷第339-1頁);又相對人自105年6月起於天人素食店兼職,105年6月薪資為4,320元,有證明書1紙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卷第339-2頁),堪認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0,320元(計算式:16,000+4,320=20,320)。相對人另自104年8月起領有兒少補助3,900元,自105年1月起領有房屋租金補助6,000元,有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卷第209頁、第269頁),審酌房屋租金補助每年均需再重新審核,有前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可徵,是考量相對人得持續、穩定履行更生方案,以相對人2年內所領租金補助之平均數額3,750元計算此項補助【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月房租補助1,500元、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房租補助6,000元,計算式:(1,500×12+6,000×12)24=3,750】,尚屬妥適,是故,原,相對人每月薪資應認為2萬7,970元。

㈢、依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房屋租金7,500元、水費2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500元、日用品費1,000元、室內電話費100元、手機通話費1,000元、扶養費4,000元,合計每個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300元,,其中個人支出僅為1萬1,150元,比較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萬5,162元且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生活所必須,亦無浪費之情形,堪認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並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稱妥適。而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7,9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2,300元僅餘5,670元,相對人將其中之5,148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5分之4,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之法規意旨並非使相對人傾盡所有,始稱盡力清償,旨仍允許相對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職是,原裁定稱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不當。是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乙節,顯不足採。

㈢、再者,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56%,不符合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係為審酌異議人、其他債權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3.56%,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是異議人執此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