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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陳玉嬌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21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月1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保險係異議人及其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癌症,維持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1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又附條件或期限之保險金固得加以扣押或換價,然依法僅得核發附條件或期限之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予終止保險契約,並逕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未附條件,顯屬違法,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與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得之各項給付債權(年金、紅利、保險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6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丙字第62141號執行命令為扣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收受後於104年6月15日函覆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安家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H0000000)、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J000 0000)、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若要保人於104年6月3日辦理契約終止,應給付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5,968元、152,600元、51,661元、57,864元、62,199元、6,414元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9月22日以本院104年6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丙字第62141號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將異議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換價命令),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收受後於104年11月4日函覆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後之解約金計383,061元支付本院,異議人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4年12月22日以上開解約金債權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子女生活所必要之費用,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141號執行卷核閱無誤。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然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是其未行使終止權,非得逕認係怠於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許債權人收取或將特定債權移轉債權人或為支付轉給命令者,僅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況若就扣押之保險金或價值準備金,只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

㈢查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係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所據債權憑證效力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22日以系爭換價命令要求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終止其與異議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依法無據;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許債權人收取或將特定債權移轉債權人或為支付轉給命令者,僅得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況若就扣押之保險金或價值準備金,只得核發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據此,執行法院尚無逕為終止執行債務人或與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換價命令,亦與規定不合。另在債務人並未喪失對其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下,執行法院僅依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有無權限代異議人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限?亦屬有疑。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換價命令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人所持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