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75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何明達間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
5 年8 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
5 年8 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
1 第2 項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該條文文義解釋,應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 年9月1 日後始有增修條文15% 利率之限制,發卡機構於104 年
8 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仍屬有效。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年利率15% 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事項,應以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異議人並非該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復銀行法第47條之
1 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
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而有修正必要,惟此立法理由不能破壞法律不及溯既往原則使銀行法第47條之1 生溯及效力,故異議人並無減縮利率之理由,是異議人既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銀行法並無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並無理由自行減縮利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依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4萬8677元(包含現金卡債權本金4 萬8513元,及自95年2 月27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權本金4 萬6792元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450 元之違約金)及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於105 年6 月3 日作成債權表,嗣於105 年7 月13日作成更正債權表,其中所列異議人編號4 之債權總額更正為34萬5622元(包含現金卡債權本金4 萬8513元,及自95年2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權本金4 萬6792元及自95年7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450 元之違約金),經異議人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異議人,且法律不溯及既往,該規定不適用於修正前已受讓債權之本案債權,異議人無減縮利率之理由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於該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且異議人為債權受讓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最高年利率不得高過15% 之拘束,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下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73、25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雖稱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增訂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係於修正前,應不適用,且異議人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受該條文限制等語。然查,異議人前於95年2 月27日自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於99年12月1 日自渣打銀行受讓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等情,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12 號卷第51至59頁)。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準此,異議人既為雙卡債權受讓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即大眾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地位,其所繼受之權利本不應優於債權讓與人,是異議人所受讓債權關於其中「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受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之限制。況且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