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84號異 議 人 呂涼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周秀英、陳慶昌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他字第1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0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之不動產,依異議人所提不動產交易行情資訊表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7萬元及483萬元,然該等交易行情,係就不動產上無任何負擔者而言。今第二、三項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既如第四項聲明所述,設定有超過供擔保物價額之高額普通抵押權,則第二、三項聲明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不可能高達527萬元及483萬元。且原告就第二、三與四項聲明起訴之目的,無非回復其所有之不動產的完整權利,而該等不動產於起訴時無負擔之狀態下交易行情既為1,010萬元,則異議人縱第二、三與四項聲明全部勝訴,其可得利益亦無非1,010萬元,豈有核定高於該數額之訴訟標的價額之理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北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該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23號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經異議人上訴,並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7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變更暨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司他字第102號卷第2-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二)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係請求「(一)被告周秀英應給付原告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周秀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6建號即門牌號台北市○○路○○○巷○○弄○○號建物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30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周秀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3之土地,及其上491建號即門牌號自強路1段7號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建物,及492建號即門牌號自強路1段7號4樓建物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2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周秀英與被告陳慶昌間,就原告所有上開二、三項不動產分別於102年7月18日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年萬華字第000000號收件、102年7月17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重登字第170920號收件辦理之普通抵押權設定,其所擔保之1,35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2.被告陳慶昌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周秀英應給付原告1,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開聲明第二、三項可知異議人係為回復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則此部分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上開聲明第四項請求塗銷抵押權及請求相對人周秀英給付1,010萬元部分,屬於異議人請求回復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具有相互競合之情形,自應依其中之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須併算。又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資訊表,第二、三、四項聲明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10萬元(計算式:527萬+483萬=1010萬)。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31萬8,000元(計算式:21萬8,000元+1,010萬元=1,031萬8,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2,816元。
另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將上開第三項聲明變更為相對人周秀英應給付異議人483萬元,並於第一項聲明追加請求3萬3,000元,其餘聲明均與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相同,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5萬1,000元(計算式:25萬1,000元+1,010萬元=1,035萬1,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萬4,752元。其後,異議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再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5萬4,752元。是以,異議人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萬2,320元(計算式:10萬2,816元+15萬4,752元+15萬4,752元=41萬2,320元)。
(三)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異議人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萬2,32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處分未遑詳求,逕認異議人第二、三、四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並重複計算其價額,據以計算第
一、二、三審之裁判費,自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不當而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綜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