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85號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詹雅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8 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及異議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105 年8 月23日送達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卷(二)第201 至202 頁、第205 頁),異議人日盛銀行、新光銀行、甲○銀行分別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8 月25日、105 年8 月26日、105 年8 月27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年僅38歲正值

壯年,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427元遠低於勞工局公佈最低薪資所得,債務人居於臺北市大安區,依其生活圈條件評估,謀求高於目前薪資之工作並非難事,原裁定實有低估收入之虞;又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為8,110 元、勞健保670 元,雖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惟債務人既以照護子女為己任而無法找尋正職工作,則對於家庭付出不可謂無償,配偶應負擔較多之家庭開銷,債務人生活支出可再為酌減,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率僅5.42% ,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新光銀行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不免責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案債務人雖有固定收入,惟其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5.43% ,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異議人即債權人公允,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㈢異議人甲○銀行主張:債務人年僅39歲、屬青壯年,具備較

高勞動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6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欠款,惟債務人目前僅以平均每月15,427元為固定收入,綜合其年齡、工作能力等因素,難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於94年向異議人申辦信用貸款時,係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理專,當時平均薪資尚有每月37,500元,今債務人年資漸長,薪資卻不升反降,其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而非僅依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如依其所提更生方案以6 年為期,即可免除約95% 之債務,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反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負債,對異議人即債權人實難謂公允,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款第1 目亦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 號裁定債務人自104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1號聲請調解事件、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 號更生事件、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6,000 元,清償總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

5.43% ,每期在每月25日或之前繳款,給付方式為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依債權比例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無違。而債務人現職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目前每月平均佣金收入15,427元,係有固定收入等情,有本院105 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卷(二)第2 頁),並有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所提之薪資總表、南山人壽102 年9 月至104 年8 月業務津貼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卷

(一)第30至31頁、第175 至225 頁),故債務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異議人甲○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於94年向其申辦信用貸款當時之每月薪資尚有37,500元,今債務人年資漸長、薪資卻不升反降,其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而非僅依目前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云云,惟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債務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否則,以債務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應無不妥,是異議人甲○銀行前開主張尚嫌無據,不足為採。

㈡又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15,427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個人膳食費5,000 元、個人交通費1,700 元(原裁定誤載為400 元,應予更正)、個人醫療費410 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勞健保費670 元,總計每月支出8,780 元,債務人雖未就前開支出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金額亦在合理範圍內而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債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且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卷(一)第32至35頁),而其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係屬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卷(一)第295 至29

7 頁),債務人既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110,744 元(計算式:15,427×72=1,110,744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32,160 元(計算式:8,780 ×72=632,160 )後之餘額478,584 元(計算式:1,110,744 -632,160 =478,574 )之九成用於清償(計算式:432,000 ÷478,584 ×100 ≒90),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誠意戮力清償債務。從而,異議人甲○銀行主張債務人年僅39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6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其目前僅以每月15,427元為固定收入,難認已盡力清償;異議人日盛銀行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率僅5.42% 為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即非可採。

㈢異議人日盛銀行雖主張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15,427元遠低於

勞工局公佈最低薪資所得,依其所居之臺北市大安區生活圈條件評估,謀求高於目前薪資之工作並非難事,原裁定實有低估收入之虞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數額有何不實,且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債務人現固為39歲之青壯年,惟其能否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況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是異議人日盛銀行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另本院審酌債務人最初於104 年9 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時,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支出為:個人膳食費5,000 元、個人交通費1,700 元、個人醫療費410 元、扶養費5,000 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勞健保費670 元,總計每月支出13,780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卷(一)第173 頁),復於105 年3 月3 日向本院陳報其配偶願意再多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4 號卷(二)第22頁),因而將其支出項目中扶養費5,00

0 元部分減為4,000 元、提高其每期清償金額為2,647 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卷(二)第25至26頁),嗣於105 年7 月13日具狀陳報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全額由債務人配偶負擔等語(見本院10

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卷(二)第99頁),再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數額減為8,780 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 號卷(二)第141 頁),顯見債務人已盡力壓低所有支出,並將其他維繫家庭所需之費用轉嫁予其配偶負擔,如再要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方案期間均無預備之金錢應付物價上漲或突來之事故支出,將令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無法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更有使其陷入自暴自棄、放棄處理債務之決心與毅力之虞,是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債務人配偶應負擔較多家庭開銷、債務人生活支出可再為酌減部分,亦不足採。

㈣至異議人新光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5.

43% ,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債務需達20% 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異議人甲○銀行亦主張如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可免除約95% 之債務,無異於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反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大幅減免負債,實難謂公允云云,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本件更生方案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而裁定認可,足認係斟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5.43% ,或不符異議人新光銀行及甲○銀行之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再者,消債條例第

142 條乃係規定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 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故異議人新光銀行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裁定認可如原裁定附件一之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