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93號異 議 人 潘正芬相 對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相 對 人 林志郎
張素琴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79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799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8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9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8年9月14日受讓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及相對人張素琴為擔保債務提供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提出權利轉讓協議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聲請對相對為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異議人於本件執行事件已提出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系爭債權憑證權利轉讓協議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與通知書、郵政送達回執等文件,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已具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文件及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適法。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就相對人張素琴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7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8月15日北院隆105司執午字第87999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合法通知相對人張素琴之證明文件正本到院,異議人僅提出權利轉讓協議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迄未補正前開文件正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經通知補正迄未補正,難認本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張素琴生效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執行時,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民事確定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權利轉讓協議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顯見第三人第一銀行已將對相對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及相對人林志郎、張素琴之連帶保證債權一併移轉異議人,異議人雖未能提出以郵政送達方式合法通知相對人張素琴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惟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行為本身之生效要件,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本件異議人提出之權利轉讓協議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立約人載有相對人張素琴之印文,並經第一銀行蓋立「與正本核對無誤」之戳章,雖該權利轉讓協議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係以影印方式為之,但既係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自不宜否定其效力,況且異議人係經相對人張素琴同意並共同聲請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始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為證,足認異議人已依法通知相對人張素琴其受讓債權之事實。異議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原裁定要求異議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合法通知相對人張素琴之證明文件正本,並無依據。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應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