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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94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左秀靈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向偉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77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771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9月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9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命令中「門前白色磁磚」位於門正下方,屬於門檻,且門前擺放之石頭及泥土均為通路組成之成分,為建築技術規則所允許,公寓大廈之所有住戶均無法定空地之所有權,相對人應無權提告,況該地係位於異議人家門口,應為異議人專用,原判決主文命異議人將土地還給相對人及全體住戶,顯有違誤。而本案係18年前老舊小違建案,臺北市政府於102年裁定合法不拆,本院應無再審的法律依據,且本件相對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本院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應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故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或自訴,皆非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參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7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又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再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是前開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有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840號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避免苛酷執行,以達到保障債務人之人權;而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仍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而查封其服飾等(學者張登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第121、122頁可供參照)。末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5年7月18日執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3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移除異議人即債務人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10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地字第77714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異議人於105年8月11日收受送達後,並未依限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定於105年9月12日下午3時至現場履勘,惟異議人於105年8月15日聲請延緩執行,嗣並以前詞聲明異議,本院則於105年8月17日就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一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並未同意延緩執行。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2日以本院命異議人自動履行並無不法,而異議人前開所述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可得審酌,債權人又未同意延緩執行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71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執行

法院通知異議人於自動履行命令送達後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且而就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並未同意(參相對人105年8月23日之陳報狀;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7714號卷第34頁),是異議人所為延緩執行之聲請,既未經相對人同意,本院即不得延緩執行。再異議人所稱執行命令中應執行之「門前白色磁磚」屬於門檻,門前擺放之石頭及泥土均為通路組成之成分,為建築技術規則所允許,應返還之土地為法定空地且應為異議人專用,債權人無權提告,而執行標的係18年前老舊小違建案,臺北市政府於102年裁定合法不拆,本院應不得再為審理,且債權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均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且異議人就本院如繼續執行即與善良風俗有違等,未為說明,尚難僅因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即認有延緩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期日,並未違法。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