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07號異 議 人 宏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翌萱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3246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異議人宏盧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1583號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一)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0日以北院木105司執辰字第41583號函通知因相對人部分不動產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4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二)查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而將系爭執行事件一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二辦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8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5年7月29日執行分配,異議人於105年6月30日聲明異議,主張上開分配表之表2應將異議人於分配表之表1不足受償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並未聲請就上開分配表之表2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款強制執行,而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246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原裁定係於105年7月11日送達於異議人(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463號卷五第39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7月13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本件雖由長榮公司先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於分配前,再抗告人亦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且經台北地院併入該前案執行,再抗告人雖僅陳報請求對相對人之提存款執行,待查明其他財產後追加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上述規定,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應及於分配表表二之銀行存款,而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未就相對人其他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不得就其分配表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表二分配,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洽。」,顯見異議人雖未就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05年6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之表2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一既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二,相對人所有財產應為債權之總擔保,故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應就異議人於上開分配表之表1分配不足額部分列入表2分配,原裁定徒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即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將異議人於分配表之表1不足受償之債權金額於表2列入分配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故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之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是後聲請強制執行之他債權人雖並未就前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所聲請之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惟此部分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既及於後聲請之他債權人,他債權人自得就此部分之財產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於105年4月15日以本院105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一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0日以北院木105司執辰字第41583號函通知因相對人部分不動產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二查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序而將系爭執行事件一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二辦理,而相對人之另一債權人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二之程序進行中於105年4月6日已具狀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陳報執行標的狀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463號卷一第14頁及第18頁),故異議人雖未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揆諸前開說明,可認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行為之效力及於異議人,而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行為之效力既及於異議人,異議人自可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款債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未將異議人於上開分配表之表1不足額部分列入表2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款債權分配,反更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而異議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後,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以下所應進行之程序事項,應由執行法院進行為適當,故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一、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71、2577建號房屋。
二、相對人所有座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三、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738、740、741、744、765建號房屋。
四、相對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193、194、195、196建號房屋。
五、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建處之債權。
六、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之債權。
七、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債權。
八、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之債權。
九、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債權。
十、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債權。
十一、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之債權。
十二、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之債權。
十三、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之債權。
十四、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債權。
十五、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之債權。
十六、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之債權。
十七、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公司之債權。
十八、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機場分公司之債權。
十九、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債權。
二十、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新加坡商大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債權。
二十一、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香港商東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債權。
二十二、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債權。
二十三、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之債權。
二十四、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之債權。
二十五、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債權。
二十六、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