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16號異 議 人 張寶玉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7月1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7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裁定僅因前開保險公司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公司運用之資金,非債務人之財產等,即認不得對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核發扣押命令等,顯有裁定不備理由及不依證據之違誤。另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曾遞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閱卷時,並未見該二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5年6月17日之遞狀附有信封,而向事務官聲請提出「105年6月17日函所附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所寄陳述意見及陳報狀鈞院掛號郵件證明,及保全105年5月27日與同年6月3日、6月20日10點後至6月22日北院大門進口夜間收件及掛號信件5天錄影帶。」,並非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確定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 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分別於104年4月8日及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 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就其與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於終止契約後得所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處分。而異議人於104年5月11日具狀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1,962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4年5月1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 25835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其中,就執行債務人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前經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以104年4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1040420008號函稱目前除附表所示終止保險契約後應給付之金額(即 2,151,962元)外,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聲明異議,嗣經債務人於104年5月15日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於81年 5月25日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惟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非債務人,且自 91年5月起,保險費均由被保險人自行繳納,於91年以前之價值及權益視同贈與於被保險人,該保單已非債務人資產,保單號碼為ES019332之全球人壽保單,因債務人因身體受傷無法工作,經 2次治療後被迫強制退休,已無收入,名下財產經強制執行已難維持臺北市最低消費生活水準等語聲明異議。而就執行債務人之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先經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6月15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現於該公司為要保人之契約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而解除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則約為 390,491元等語聲明異議,復經債務人於104年6月30日以該保單係債務人為被保險人陳昆暘自小開始投保,自其開始工作後之92年 7月起即由其自行繳納保費,保單權益已視同轉讓即贈與於被保險人為由聲明異議。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則於104年5月29日以債務人於該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4年5月29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且給付條件未成就,本院無終止保險契約之依據等語聲明異議。而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其聲請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雖於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 74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未否認債務人與其間之保險契約存在,惟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得扣押之標的,更非解約金,並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不足額扣押部分聲明異議。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以否認債務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向本院聲明異議。又異議人就本院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後,債務人不服提出異議,尚未確定,而無從續行執行等,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 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 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雖以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係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又原裁定以保險公司所述,即認不得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等,主張有裁定不備理由及不依證據之違誤。另司法事務官曾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曾遞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閱卷時,並未見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5年6月17日之遞狀附有信封,而向事務官聲請提出前開二公司陳述意見及陳報狀之掛號郵件證明,並聲請保全105年5月27日與同年6月3日、 6月20日10點後至6月22日北院大門進口夜間收件及掛號信件5天錄影帶等,並非無理由云云。惟如前所述,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於104年5月29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且給付條件未成就,本院無終止保險契約之依據等語聲明異議。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否認債務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向本院聲明異議。另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亦分別於104年4月27日及104年6月15日,以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借期之金錢債權及現無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等,向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卷;第 7頁、第33頁、第37頁背面至39頁、第82頁背面至第88頁)。足見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之程序。而異議人曾就本院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債務人不服提出異議,本院於104年9月3日以 104年度事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聲明後,異議人又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 181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又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且異議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亦已對前開保險公司中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起訴,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執行卷卷五;第60頁背面、62頁)。再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提起之確認債務人保險金債權存在之訴訟,並已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4年度保險字第74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而因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保險上字7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是堪認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其循訴訟程序解決。而異議人聲請執行法院就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逕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即難認有理由,洵非可採。故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經前開保險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扣押之標的,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性質及解除權之行使屬實體爭執,應由實體訴訟解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