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24號異 議 人 建成皇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志豪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周鄭秋香、施葉鎧崚即施葉琳滿、李芝憶、林雅梅、劉玉音、游鳳珠、劉純綾間拆除違建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69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7 月18日所為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6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7 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5 年7 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係相對人周鄭秋香、施葉鎧崚即施葉琳滿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非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2 項及第124 條規定,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原裁定認異議人須另對系爭違建物之占用人取得遷讓執行之執行名義,於法有違;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係基於相對人於法定空地上搭蓋違建物出租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3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異議人依同條例第9 條第4 項聲請法院為必要處置,經法院判決予以拆除在案,執行名義內容與一般請求交付不動產或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不同,原裁定以對於訴訟繫屬前已向債務人承租占有應交付之不動產者,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認系爭執行名義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交付不動產,顯有未洽,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具有強烈公權力介入之色彩,與一般民事訴訟不同,故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為第三人所占有,基於公共安全及維護住戶居住品質之考量,仍應一律予以強制拆除;關於違章建築拆除,自得爰引建築法第97條之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後段規定:「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故命強制拆除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上開規定之違章建築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拆除違章建築如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即應受拘束,無須另對管理人或使用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拆除;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屬違建,應予拆除,對系爭違建物之相對人包含所有人及占有人之程序保障,較以行政處份命令拆除更為周延,應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占有人始為合理,蓋若行政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得命違章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拆除之,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法院拆除違建物者,效力反不及於違建物之使用人或管理人,將致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不及行政處分之不合理現象,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8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相對人周鄭秋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擴建如聲請狀附件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A 部分之附屬建物(下稱A 部分建物)拆除、相對人施葉鎧崚即施葉琳滿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擴建如聲請狀附件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B 部分之附屬建物(下稱B 部分建物,與前開A 部分合稱系爭違章建物)拆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除違建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 年3 月4 日北院木105 司執辰字第16961 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周鄭秋香、施葉鎧崚即施葉琳滿應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載內容履行。嗣異議人於105 年4 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相對人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相對人施葉鎧崚即施葉琳滿則提出其與游鳳珠、奕成企業社陳奕成就系爭違建物之租賃契約(租期分別為85年10月1 日至106 年
4 月14日、101 年1 月7 日至105 年9 月30日),奕成企業社陳奕成復於104 年5 月間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劉純綾、周鄭秋香亦提出其與第三人劉玉音、林雅梅訂定之租賃契約(租期分別為97年4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94年4 月25日至106 年4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以10
5 年6 月27日北院木105 司執辰字第16961 號通知請異議人提出得對占用人聲請遷讓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並具狀追加執行該占用人,經異議人以土地所有人請求交還占有之房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及拆卸房屋之意思,且拆屋還地之相對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異議人僅以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執行債務人即可,第三人之租賃權僅具債之相對性,不得本於租賃權對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不含僅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租賃權亦不屬之,無權排除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執行名義僅將相對人周鄭秋香、施葉鎧崚即施葉琳滿列為債務人,並未將現為自主利益占有之第三人李芝憶、林雅梅、劉玉音、游鳳珠、劉純綾等人列為債務人,上開第三人於訴訟繫屬前已承租占有應交付之不動產,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縱屬訴訟繫屬後才向相對人承租占有應交付之不動產,亦因異議人所憑法律關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條規定並非物權性質之請求權基礎,無法認定第三人為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而本件拆除違建物前階段執行行為須同時執行遷讓第三人,否則無法進行拆除工作,是本院命異議人補正對占用人聲請遷讓執行之執行名義並追加現占用人並無不當,異議人以對相對人取得交付不動產執行名義逕解為其得對自主利益占用之承租人為執行於法有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當係指為他人之利益而占有其物之占有輔助人而言,承租人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即非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判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204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謂「繼受人」,必係受讓自原占有之當事人,始克當之。倘現時占有之第三人,並非本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自不能謂係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對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件,第三人於執行中主張其本於租賃法律關係,占有標的物,且係在訴訟繫屬之前,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其無忍受執行之義務,故第三人既非占有輔助人,其占有標的物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且在訴訟繫屬之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規定,應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拆屋還地,以免妨害第三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23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第1 、2 項記載:「被告周鄭秋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擴建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A 部分之附屬建物拆除」、「被告施葉鎧崚即施葉琳滿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擴建如附件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B 部分之附屬建物拆除」,且依該判決內容所示,異議人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4 項規定訴請相對人2 人拆除系爭違建物,並獲勝訴判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A 部分建物相對人周鄭秋香現隔為4 間店鋪出租,面對延吉街138 巷第1 間店鋪現出租給第三人李芝憶經營珠寶店,轉角第2 間租給第三人經營服飾店使用,面對忠孝東路4 段248 號轉角第三間第三人林雅梅稱自80年間開始承租,每次租期一年,屆期換租;B 部分建物經相對人施葉鎧崚即施葉琳滿隔為3 間使用,第1 間為相對人施葉鎧崚即施葉琳滿自行使用、增建部分自行營業使用,經營國璽珠寶,另保存登記建物面對忠孝東路4 段248 巷部分增建作為住家陽台及出入口使用,轉角第2 間(即B 攤位)出租給第三人陳奕成,租期自101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於102 年9 月20日換約改由奕成企業社即陳奕成承租,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仍由陳奕成使用,103 年左右頂讓給第三人劉純綾作為經營服飾店使用,面對忠孝東路4 段248 巷第3 間(即C 、D 攤位)第三人游鳳珠稱自78年向相對人施葉鎧崚即施葉琳滿承租經營美而美早餐店等情,有相對人2 人105 年4 月6 日陳報狀附租賃契約、本院執行處105 年5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履勘筆錄、105 年6 月17日提出之租賃契約、相對人2 人105 年7 月6 日陳報狀附租賃契約附本院執行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第72至75、99至100 、123 至128 、
136 至168 頁),是以,系爭違建物除B 部分第1 間為相對人施葉鎧崚即施葉琳滿自行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由第三人承租使用中,而異議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當事人之請求權基礎並非所有權等物權請求權,該確定判決效力並無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68 號裁判要旨所稱之物權追及效,揆諸前揭說明,除相對人施葉鎧崚即施葉琳滿外之系爭違章建物現占有人均非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違章建物現占有人李芝憶、林雅梅、劉玉音、游鳳珠、劉純綾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6 月27日北院木105 司執辰字第16961 號通知異議人補正提出對占用人聲請遷讓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並具狀追加執行該占用人,並無不合。至異議人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屬違建,應予拆除,對系爭違建物之相對人包含所有人及占有人之程序保障,較以行政處份命令拆除更為周延,應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及於占有人始為合理等語云云,顯係混淆民事事件與行政事件之事件本質,及因應事件本質所應循之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既因異議人循民事訴訟程序確定私權,並以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而進行強制執行,即應循民事事件之本質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本件執行程序,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6 月27日北院木105 司執辰字第16961 號通知後未依限補正,並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即有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