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2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郭峻昇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淑萍間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31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31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7月2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 105年8月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再依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意旨,凡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執行法院予以查封或扣押,應得由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要保人人身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請求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應為債權人債權總擔保,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保單解約後或扣除保單質借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自得依法行使強制力命保險人陳報解約後或保單質借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於保險人無異議後,予以終止保約、換價並核發移轉或收取命令。再保單價值準備金可隨時供要保人質借,如縱容要保人可任意就保單價值準備金處分及變價,將使債務人藉以規避強制執行,無異助長脫法行為且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且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表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多為保本或增額之人壽保險,並非醫療或防癌險,而債務人目前之保險費又係由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並積欠保單借款本息,顯見此保險契約並非債務人日常所需。況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7,868元,債權人仍有受償之利益,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以相對人鄭淑萍為債務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及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第三人應返還公司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31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並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據全球壽險公司於105年7月22日陳報債務人於其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可領取之金額為 1,807元,而於契約終止後可得領取之金額共為57,868元,並表示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借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57,868元,如強制終止保險契約,於扣除第三人相關費用後,債務人實際領取之解約金將更少,恐致債務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顯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等為由,駁回異議人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73102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 3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再者,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清償期未獲清償,依法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除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或缺者,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均得為強制執行。
㈢本件債務人名下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
請求之解約金債權,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又觀諸債務人之保險單(保單號碼DB0670
82、F0000000、FD003088、FZ006650、H0000000、J0000000)之要保人均為債務人,此有全球人壽105年7月22日全球壽(客)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系爭執行卷第20頁),債務人依該保單所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即為債務人之財產,除依法不得扣押者,異議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惟原裁定除未查明債務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屬債務人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財產,亦未說明債務人於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情形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何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判斷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進而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駁回,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