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1號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蕭光蓮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
7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 年8 月2 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9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第28條之1 第1 項雖課以債權人
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然債權人需依法而行,不得悖於個資法等法律規範,故異議人之查報必有窮極,異議人業已對債務人數次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結果,僅於前次執行程序中,查得債務人有臺中水湳郵局設有郵政儲金帳戶,然無從得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而因前次執行結果得以收取存款獲部分受償,足證系爭帳戶應屬流動戶而非靜止戶。而郵政壽險商品種類繁多,兼具保障及理財等多方面功能,且郵政機構遍布全國各地,因便利投保,已具相當規模之市場佔有率,故凡設有郵局儲金帳戶之債務人,均有藏富於政壽險之可能,異議人既已查報債務人有上開非靜止戶之郵局帳戶,實已盡查執之能事。
㈡又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非屬法律特別規定禁止執行之財產,一般直觀而言,投保商業保險乃生活仍有餘裕時所為,縱保險契約態樣繁多(例如:存款亦分為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等),個別契約訂立內容均有不同(例如:存款到期期限及利率之差異),仍屬個人風險分散之財務規劃,其性質係不折不扣財產權,與社會保險(公保、勞保、農保…等)大相逕庭,異議人自得依法對此等財產權「全體」聲請強制執行,無庸特定。
㈢退步言之,縱認異議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限內為查報行為,然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5之1 」規定「…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是法院仍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又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明。再為發現債務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20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有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財產狀況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必要,而為不同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 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丑字第33594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對中華郵政公司所投保之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價值準、解約金、保單貸款及其他受益金等)為強制執行,惟僅提出相對人於台中水湳郵局之郵局儲金帳戶資料影本乙紙(見執行卷第4 頁),而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6 日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對人有於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之釋明資料,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詎異議人於同年7 月7日收受前開通知書,仍未加以釋明,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調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狀況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180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㈢本件異議人僅憑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資料乙紙,即
泛稱相對人有於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保險,向本院聲請扣押相對人基於保險契約對該公司之債權,惟尚無從僅憑相對人有中華郵政公司之開立帳戶,遽認其亦有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難認異議人已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債權。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自應先就其欲聲請扣押之債權為相當之釋明,使扣押命令所記載之債權特定或可得特定,以便確定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否則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0
5 年7 月6 日定期命異議人釋明債務人有於中華郵政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雖異議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補正釋明資料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並聲請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債務人投保之相關資料。惟依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異議人並無聲請權,而異議人在尚未盡釋明義務之情形下,即逕聲請執行法院對中華郵政公司查詢相對人投保之相關資料為調查,核屬濫用司法資源,顯無調查必要。再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迄未遵期補正釋明,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規定及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執行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