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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2號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杜永祥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793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邱奕漢、楊月云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3599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90號判決,撤銷相對人與邱奕漢、楊月云就坐落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邱奕漢、楊月云並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所有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則相對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故異議人自得憑以另案確定判決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以為求償,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仍為第三人楊月云,而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9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104年10月29日北院木104司執宙字第133074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邱奕漢、楊月云間撤銷贈所有權移轉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3599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確定,撤銷渠等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另案確定判決內容係「被告杜永祥、邱奕漢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邱奕漢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萬華字第一六九五七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被告楊月云就第一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八年萬華字第0一四七五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有另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執行卷第10-15頁),即相對人與第三人邱奕漢、楊月云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經相對人其他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訴請判決撤銷確定,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即異議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基於另案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以相對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相對人所有後執行之。殊無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另以其登記未經塗銷而承認第三人楊月云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並責由異議人就相對人與第三人邱奕漢、楊月云就系爭房屋之同一回復原狀事件再行起訴,嗣待確定後始得執行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