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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送達代收人 蕭雅茹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宋明錩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宋明錩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6,859,155元,依更生方案所定僅能還款380,880元,還款成數僅5.55%,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不免責之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後,法院得裁定免責,而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5.55%,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達免責裁定門檻,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聲,經本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月15日給付、每月清償5,29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總額為380,880元,清償成數為5.55%(計算式:償還總金額380,880元債務總金額6,859,155元=5.55%),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違。又相對人自103年5月16日起任職於宏茂冷凍空調有限公司,104年度每月實領薪資為21,804元,有宋明錩在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168至169頁),是相對人陳報每月為扣除勞健保費之收入為22,800元,堪可認定。

㈡、依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200元、房屋租金5,200元、水電瓦斯費300、勞健保費687元,日用品費500元及手機通話費800元,合計每個月必要支出費為16,187元整(計算式:7,500元+1,200元+5,200元+300元+687元+500元+800元=16,187元),雖已逾越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審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生活所必須,且無浪費之情形,尚稱妥適。而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相對人每月收入22,8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187元僅餘6,613元(計算式:22,800元-16,187元=6,613元),相對人將其中之5,29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5分之4,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之法規意旨並非使相對人傾盡所有,始稱盡力清償,旨仍允許相對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職是之故,原裁定稱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不當。

㈢、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清償總成數僅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55%,低於清算程序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為免責裁定之門檻,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明顯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恐有不公平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5.55%,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再者,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核與法院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是異議人執此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