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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5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郭秉軒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秉軒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該條規範主體為金融機構,異議人非屬該條規範之事業主體,自不受該條限制。且自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其目的在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推銷信用卡、現金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限制,而非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且該新修法亦無明訂擴及非金融機構或對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溯及既往,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業已訂立之契約,基於法不溯及既往、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不得任意限縮當事人權益,且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債權時間均在該條修法之前,自難謂該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郭秉軒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式,並依異議人所陳報之債權額276,277元(包含信用卡債權本金94,381元,自98年2月7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19.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3月8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共50,400元)及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於105年5月13日作成債權表,嗣於105年9月10日作成更正債權表,其中所列異議人編號11之債權總額更正為273,822元(包含信用卡債權本金94,381元,自98年2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499%計算之利息120,857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8,184元,及自98年3月8日起至105年3月29日按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共50,400元),經異議人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規範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異議人,且法律不溯及既往,該規定不適用於修正前已受讓債權之本案債權,異議人無減縮利率之理由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於該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有間,且異議人為債權受讓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最高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以原裁定駁迥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又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73、2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並向債務人請求原約定按週年利率19.499%計算之利息,此有異議人105年4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異議人雖稱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係於修正前,應不適用,且異議人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受該條文限制等語。惟債權讓與僅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有所變更,異議人既為該債權受讓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之地位,其所繼受之權利本不應優於債權讓與人,是異議人所受讓債權關於其中「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受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之限制。況且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如前述,異議人復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76號、620號、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主張該條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非可採。再依前揭說明,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該法並明訂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則異議人受讓之本金債權及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之利息債權亦未因該修法而受不利益之影響,異議人前述理由,自無可採。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迥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