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93號異 議 人 林美仁代 理 人 俞清松律師相 對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於同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異議人已撤回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62984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請求返還提存物,且經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惟相對人並未舉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法定解除條件已成就等事實,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下稱101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審查意見採甲說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命供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強制執行程序雖經撤回,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物,不應准許。」,可知異議人撤回執行程序,非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縱論採前開審查意見之乙說,認「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返還擔保金之法定解除條件,仍應視為不成就,蓋因異議人先前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係因相對人屢次向異議人詐稱「若異議人撤回強制執行,雙方即可進行和解協商」等語,致異議人誤信為真,始於101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在執行標的物查封撤銷後,立即在同年月31日,申請變更原執行標的物之產權登記名義為訴外人樓海鳥,且拒絕和解協商,異議人之後雖重新聲請本院
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736號執行程序,卻遭到裁定駁回,異議人始發覺被騙,故相對人以此等詐欺脫產之不正當行為,促使「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第2 項規定,仍應視為解除條件不成就,即「應供擔保之原因」未消滅。綜上,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係異議人(即債權人)持其對訴外人王金菊之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係基於異議人、王金菊間於99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衍生之債權憑證),並以信託法第12條但書「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規定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屢次表示早於99年4 月19日,向王金菊發函終止信託關係,且對王金菊與異議人間於99年12月13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不知情,系爭買賣既與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無涉,異議人則無由對相對人之信託財產為執行。嗣異議人與王金菊私下商討和解,相對人亦不知情,故異議人於101 年8 月24日撤回系爭強制執行,又再次對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已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7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救濟,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相對人前雖就系爭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且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意旨,以101 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書供提存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但因考量異議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均遭否准確定,相對人遂撤回系爭異議之訴。承前,相關執行程序、訴訟均告撤回,異議人亦無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之擔保金,已無「擔保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之必要,故本件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要件。至本件與前開座談會決議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異議人據此比附援引,應無可信。再者,觀諸異議人之撤回強制執行狀,係因其與王金菊自行在外和解,方向鈞院撤回且系爭強制執行係異議人對王金菊為聲請,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既非異議人之債務人,則有何詐欺脫產可言,至相對人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變更為樓海鳥,係相對人與王金菊終止信託關係之後,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自屬於法有據。此外,異議人自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起,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之日止,已超過4 年餘,未曾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顯見異議人係故意濫用本件異議程序,不當阻撓相對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並無可取。
五、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為異議人提供停止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而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2984 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嗣異議人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後,相對人亦撤回對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所提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前開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均告終結等節,有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民事撤回起訴狀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7 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強制執行既經異議人(即債權人)認無繼續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撤回執行聲請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異議人所提出101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討論之法律問題為「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依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嗣相對人於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前,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應否准許?」(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該法律問題之背景事實,係「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執行異議之訴判決前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惟聲請人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仍然於審理階段,未有撤回」,此與本件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系爭異議之訴,分別先後經異議人、相對人撤回之事實,兩者有相當區別,自難徒以前開座談會決議,比附援引於本件為適用,故異議人主張由前開101 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即徵執行程序撤回不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非全然可採。此外,細觀異議人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內容,及異議人就同一事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551 號駁回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等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可知異議人前向王金菊購買不動產,王金菊收受收受定金及價款後,拒不辦理過戶事宜,經異議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王金菊發支付命令獲准(案號:100 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下稱第6361號支付命令),異議人又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王金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王金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案號:
100 年度司執字第055803號),其後,異議人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金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2984 號、系爭強制執行),相對人則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抗辯其與王金菊間,已於99年4 月19日終止信託關係,王金菊與異議人間出售系爭不動產行為,係信託關係終止後而為,並非處理信託事務,異議人自不得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節事實,且綜以此等事實,異議人之債務人係王金菊,而王金菊在相對人終止信託契約後,無權出賣信託財產與異議人,相對人否認在事前知情,事後又拒絕承認,自無可能使王金菊之無權出賣行為,因權利人(即相對人)嗣後追認,而對相對人生效力,可見相對人始終非異議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在終止與王金菊之信託關係後,再與樓海鳥成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樓海鳥,實屬相對人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之合法權利行使,自非脫產行為,另相對人既非異議人之債務人,自無可能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和解詐欺異議人,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故意以詐欺脫產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應供擔原因未消滅,並無可取。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準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