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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06號異 議 人 彭福全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59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59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無工作,生活開支與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係由配偶支出,生活困難,係為保障日後生活始投保人壽保險,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5年4月26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6月25日桃院祺民執梅字第1261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並檢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北院木105司執乙字第4599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313萬9,015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於105年5月17日以105年5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512009號函覆,若異議人於105年5月4日辦理終止利多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取52萬4,973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語。本院並於105年5月18日以北院木105司執乙字第45995號函命異議人就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難以維持生活情事乙節表示意見。本院於105年6月3日以北院木105司執乙字第45995號執行命令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在52萬4,973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於105年6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異議人日後生活支柱等語。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北院木105司執乙字第45995號函命異議人提出共同生活親屬之收支及財產資料。異議人105年6月27日具狀說明其長子彭紹晏亦無工作,靠長女彭淑雲資助維持生活,並提出彭淑雲、彭紹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戶口名簿等件為憑。異議人再於105年7月13日具狀陳明,異議人另有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作為生活所需金錢之來源,並提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繳費通知單。異議人以前揭主張,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105年9月5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所明定。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即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異議人主張若就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將致其未來生活有所困難云云,異議人雖現無業而無收入,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加保資料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80、81頁),堪以信實,惟參諸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6頁),異議人有已成年之子女彭紹晏、彭淑雲及彭敏惠3人,其中,長子彭紹晏於104年度利息所得為8,513元,名下有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2筆及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14萬9,600元,且於105年5月9日加保於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未有退保紀錄;長女彭淑雲於104年所得為39萬9,850元、名下有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房地2筆,財產總額為272萬9,600元;次女彭敏惠於104年所得為76萬4,218元、利息所得為3,528元,有其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加保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4至78、82至90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異議人之子女對異議人負有扶養義務,而異議人之子女除有工作外,尚有存款利息、不動產等財產,衡情應有相當經濟能力足以維持異議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異議人自得向子女請求扶養。準此,異議人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尚難認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且異議人自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由第三人所領取,則異議人主張其須依賴系爭保險契約以維持生活,即無從採信。

㈢、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然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是其未行使終止權,非得逕認係怠於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同於解約金,僅係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準而已,須待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換算,故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金錢債權。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有系爭扣押命令1份存卷可按(見執行卷第25至26頁)。另於105年6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終止異議人對其公司上開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有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存卷可憑(見執行卷第48至49頁),惟審酌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有效保單資料截至105年5月4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上述金額,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5年5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105052009號函可參(見執行卷第31至32頁),顯徵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係以屬於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資金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責任準備金既屬保險人所有,依執行法院形式外觀判斷原則觀之,則非執行法院所得換價之債務人財產,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於法未合;且異議人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未經終止或解約,債權人亦無從依保險契約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解約金,益徵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容有疑義。況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轉給命令。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有關以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異議人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有欠允妥。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