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13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曾敦仁代 理 人 黃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8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490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 月25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904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05 年8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9 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係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法院自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但如認無調查之必要時,則應以裁定駁回之,以給予債權人異議救濟之機會(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 則參照)。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請求全額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每月得請領之建保費執行業務報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遭原裁定認僅需扣押系爭債權三分之一方為合理,惟相對人所經營之和信中醫診所之經營成本,不應以全國醫療院所經營成本之平均值即其所得78%為判斷,應調查相對人實際經營成本;相對人雖罹有肝癌,惟應由其保險公司為全額或部分給付,應調查相對人購買之保險契約;又相對人不斷隱瞞其財產收入狀況,不應以相對人所陳報之收據為判斷依據,遽認相對人經營之和信中醫診所自費醫療收入一年僅有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收入,應調查和信中醫診所之就診病患名單。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調查相對人經營和信中醫診所之經營
成本,不得逕以全國醫療院所之經營成本平均值認定和信中醫診所之經營成本為其所得之78% 云云,然依財政部賦稅署
104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明訂:「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04 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計算其必要費用,…中醫師:㈠全民健康保險收入(含保險對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核定之點數,每點0.78元。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所定保障額度補足差額之收入,減除78% 必要費用。㈡掛號費收入:78% 。㈢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收入:⒈醫療費用收入不含藥費收入:20% ⒉醫療費用收入含藥費收入:45% 。」,而醫療收入均為相對人所掌握,執行法院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相對人既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費用部分無法查帳核實減除,則執行法院參照財政部為供稽徵機關辦理課稅所訂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認定和信中醫診所之經營成本為所得之78% ,倘將相對人所得領取之系爭債權全數扣押,將致掛號費及自費收入不敷經營成本,有使診所結束營業之虞,不利異議人滿足債權,自屬有據。
㈡又異議人僅泛指相對人應有購買保險契約以支付其罹患肝癌
之醫療費用云云,惟異議人應先盡其查報相對人財產之責任,縱無法詳細記載保險人、保險契約之名稱,至少亦應提出相對人確有保險契約之釋明資料,其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訂立保險契約,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
㈢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04 年度全年自費收入不可能僅有1,
800 元,應調取就診病患名單(含就診日期、聯絡地址)以查明部分負擔及自費收入云云,惟僅憑病患名單仍無法查明自費收入金額,與蒐集病患個人資料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㈣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於104 年度自健保署領取之系爭債權
金額、診所掛號費、部分負擔收入、自費醫療總和,扣除78% 經營成本後,所餘淨收入51萬8,191 元,需供相對人治療疾病、分擔母親扶養費用,是為維持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而僅扣押相對人於健保署每月得請領系爭債權之1/3 ,自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全額扣押相對人對健保署系爭債權之請求,僅扣押系爭債權之1/3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爭執並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