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16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 葉美盈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葉美盈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
5 年9 月10日送達於異議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於105 年9 月1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YES123求職網資訊,北臺灣之管家/家庭幫佣/ 清潔之職務,其3 至5 年年資之月薪即達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36,000元,目前一個求職者平均擁有9.79工作機會,屬求才若渴,而債務人受僱擔任家務打掃、清潔、做飯等工作每月收入僅20,000元,恐有低報之嫌。況債務人現年42歲,以其仍具生產力之中年階段月薪卻低於工資20,008元,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故倘未釐清債務人收入低報、費用分攤合理性及未達盡力清償認可標準等疑慮,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6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 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
6 年(即72期),第1 期至第61期每期清償7,763 元,第6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763元,清償總金額合計602,936 元,清償成數為7.8727% ,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現受僱任家務打掃、清潔、做飯等工作,每月薪資
為20,000元,無獎金、津貼等其他收入,惟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有債務人105年2月3日陳報狀、第三人出具之收入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足憑(見執更卷第131 頁、第137 頁、第
14 9頁),是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為25,000元。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9,072元(含房屋租金5,500 元、餐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
276 元、電話網路750 元、勞健保費1,846 元、交通費700元及子女扶養費4,000 元),其中個人消費性支出之總額為13,226元,低於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5,162元,並有其勞健保費、網路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單據等件附卷可參,堪可認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項目及金額,並未有浮報或浪費之情。是債務人前開每月可得收入25,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072元後,每月餘額僅約為5,928 元,故加以名下保單預估解約金攤提於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提出前開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61期每期清償7,763 元,第6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763元,清償總金額合計602,936 元,以超過九成之金額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25,000元-19,072元)×61=361,608 元,(25,000元-15,072元)×11=109,208 元,(361,608 元+109,208 元+132,069 元)×0.9 =542,597 元),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並有盡力清償債務,尚無異議人所稱更生方案有不公允之情形。又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以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是原處分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以求職網所列家庭幫佣人員之每月所得約介於23,0
00元至36,000元之間,惟同職業之各從事人員情況不同,有相異之收入狀況應係正常,且債務人已將其名下富邦人壽及宏泰人壽保險契約共3 筆之解約金計共132,069 元(見執更卷第129 頁、第156 頁)計入其每月之還款金額中,並以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作為清償之用,而異議人又未提出債務人有隱匿其他收入之證明,本院即難認債務人有異議人所稱低報收入來源之情。是異議人以前詞主張債務人有低報薪資、費用分攤合理性、未達盡力清償認可標準等情,顯不足採。
㈣另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現年僅42歲正值壯年之際,距退休年
齡尚有23年,容有更高清償空間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 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務原則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原處分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