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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13號異 議 人 沈克勤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余王淑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0日105 年度事聲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0日105 年度事聲字第1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 千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

1 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