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15號異 議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相 對 人 許俊美
許中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卷第66頁,以下簡稱司聲卷),異議人於105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起給付地租事件訴訟,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3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業經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900元(訴訟標的為4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字第110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再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應分別給付異議人1,196,910元、1,462,890元,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則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之上訴利益應以2,659,800元(計算式:1,196,910元+1,462,890元=2,659,800元)計算,是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1,001元,詎本院竟於101年2月24日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核定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9,320元、23,329元,總計為42,649元(計算式:19,320元+23,329元=42,649元),核屬有誤;況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均係按訴訟標的價額加徵10分之5,則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數額計算應屬一致,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就第三審裁判費既係繳納41,001元,何以第二審裁判費竟會高於第三審裁判費而核定為42,649元?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顯有溢付第二審裁判費之情形,應向本院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自不應悉數由異議人負擔,始屬適法。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應免徵裁判費,是本件給付地租事件訴訟既已發回本院更審,並由異議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則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再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屬溢付,亦應依法聲請退還,而非令異議人負擔云云,是原裁定未詳察及此,即逕為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33,650元云云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然解釋上此所指「對於發回後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應係指案件之上訴人曾因上訴已對其徵收裁判費者而言,以免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之情事。故對發回更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係未曾對其徵收上訴裁判費之當事人,即非所指「再行上訴」之情形,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仍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次按核定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計其上訴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故財產權訴訟事件,須達一定之金額,始准其上訴第三審,為較慎密之審理,乃係法律所定准許上訴第三審要件。而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不受第一、二審原計算價額之拘束(司法院28年6月8日院字第1890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提起給付地租事件訴訟,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3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業經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60,900元(訴訟標的為4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字第110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再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應分別給付異議人1,196,910元、1,462,890元,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為此不服乃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由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認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196,910元、1,462,890元,並據之核定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9,320元、23,329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判決將異議人、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各自提起之上訴均予駁回;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遂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1,001元,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俊美、許中美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許俊美、許中美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追加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負擔。」;異議人不服乃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台聲字第786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5萬元(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875號)等情,此有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提出訴訟費用計算表、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歷審裁判書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司聲卷第6至46頁),合先敘明。
(二)至就異議人其餘異議意旨所稱各節,茲說明如后:
1、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雖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指案件之上訴人曾因上訴已對其徵收裁判費者而言,以免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之情事。故對發回更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係未曾對其徵收上訴裁判費之當事人,如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仍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是異議人前提起給付地租事件訴訟,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3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業經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60,900元(訴訟標的為4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字第110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再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應分別給付異議人1,196,910元、1,462,890元,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為此不服,遂提起第二審上訴,乃屬對發回更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情形,且為未曾對其徵收上訴裁判費之當事人,復審酌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從而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裁定認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196,910元、1,462,890元,並據之核定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9,320元、23,329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再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屬溢付云云,洵無足採。
2、次按請求給付地租事件訴訟,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能否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再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不受第一審法院計算價額之拘束,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3月31日101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判決,乃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各共同訴訟人個人之上訴利益(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之上訴利益分別為1,196,910元、1,462,890元)雖均未逾150萬元,然合併計算上訴利益額數為2,659,800元,已逾前揭法令所定之數額,並據之核定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為41,001元,始准其上訴第三審,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指稱第二、三審之裁判費數額計算應為一致,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就第三審裁判費既係繳納41,001元,何以第二審裁判費竟會高於第三審裁判費而核定為42,649元,相對人許俊美、許中美有溢付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云云,均非有理。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