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盧永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 月7 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原裁定業於105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卷第112 頁),於
105 年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居於彰化縣,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法定期間於105 年2 月7 日屆滿,是異議人於10日法定期間屆滿前之
105 年1 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人壽保險之目的在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藉由保險金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擔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相關醫療費用支出可不虞匱乏,屬異議人最低生活之基本人權,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屬要保人權利,若可由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代位行使,則與人壽保險之保障目的相悖。異議人既未對其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則解約金之債權尚不發生,因此債權尚非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屬無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自不得由執行法院查封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16 條第
7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5149
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處、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性金錢債權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含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元大商銀新臺幣(下同)1,874,216 元,及自89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3%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6 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正字第51
062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於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而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陳明異議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請准撤銷執行命令,另檢附異議人之投保明細,記載異議人之保單(保單號碼AGB0000000號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截至104 年5 月7 日之解約金預估約為新臺幣(下同)122,210 元;於104 年5 月26日具狀陳報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並依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核發撤銷命令等語。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則於104年5 月14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陳明異議人投保之保險於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估算約有330,931 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復於
104 年5 月28日具狀陳報其係因不承認異議人對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非依同法第12條對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聲明異議,請本院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轉知債權人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4 年5 月29日以北院木104 司執正字第51062號函通知異議人,本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元大商銀,異議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0
4 年6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月7 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處投保之保單業已繳費期
滿,截至104 年5 月7 日之解約金為122,210 元(見本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卷第25頁、第87至88頁)、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處投保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之防癌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為330,931 元(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卷第26頁、第89頁),雖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惟依前揭規定,上開解約金之取得除因異議人自行分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解約外,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僅能於異議人發生保險法第109 條第1 、
3 項、第116 條第7 項之情形時,方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異議人之義務。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既於104 年5 月12日、
104 年5 月26日具狀陳明異議人現無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存在可供扣押(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卷第24頁、第33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於104年5 月14日、104 年5 月28日具狀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給付條件未成就、其不承認異議人對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無從辦理扣押(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卷第26頁、第40頁),足見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均對異議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之債權存否及其數額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將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相對人元大商銀,由相對人決定是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如相對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及為起訴證明者,執行法院自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於104 年5 月2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明細轉知相對人,命其就是否執行該項標的及換價方式陳述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卷第37頁),並於同日函異議人本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元大商銀(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062 號卷第35頁),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尤以其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時,更有一身專屬之保障意義,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倘僅以要保人未行使終止權,遽認其係怠於行使權利,亦有欠允妥。是原裁定逕以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屬得強制解約並予換價分配之標的,且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因其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而生,難謂一身專屬權利,倘執行法院不得代位異議人就其責任財產進行換價,則恐將來債務人藉保險契約以脫法而有藏富於保險之情,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滿足受償,又異議人應清償債務而未清償,甚或將金錢運用於維持其與家屬之各項生活必需等支出,顯非事理之平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審酌前開情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處理,逕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