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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 張麗芬相 對 人 林建志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核准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3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前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即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之本票(票號330981號、下稱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對異議人所負移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擔保本票;而相對人否認及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業造成異議人財產上之損害(包含訴訟期間所受遲延給付之損害),自不因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受影響,原裁定據為准相對人取回擔保金,恐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07號裁判要旨參照)。可知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而供擔保之場合,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司票字第59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異議人乃於101年3月30日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然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獲清償,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1年4月9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1316號債權憑證在案,後異議人再於103年6月11日執前開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而相對人除於103年10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確認判決案件外,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為異議人提供96萬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存字第6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系爭確認判決業已確認異議人持有以相對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有本院103年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系爭確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證、系爭確認判決卷證核閱明確。是以,異議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8年司票字第59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所換發債權憑證,業經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異議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雖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並經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1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及104年11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系爭確認判決因而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至系爭確認判決雖駁回相對人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之存款1萬0,082元;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外幣美金44元;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19萬6,316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然此係因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惟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所受利益即系爭本票面額所示債權440萬元,既經系爭確認判決認定請求權不存在,應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本案判決業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㈡又異議人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確為相對人為擔保其對異議人所負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之擔保,判命相對人應於異議人交付系爭本票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花蓮高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惟縱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相對人前開義務之履約保證本票,異議人因債務人即相對人迄未依前開判決返還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等節為真,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並非用以擔保相對人履行返還系爭房地義務或因未履行該義務所生損害,是以異議人執以其因相對人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地義務致受有損害,指摘原裁定據認異議人未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並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尚非可採,為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以

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相對人本案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堪認債權人未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而遭受損害,相對人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為異議人提供96萬元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