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吳琦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吳琦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再添、李麗芳間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3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5 年1 月6 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3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 年1 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 年1 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土地總共5 筆,其中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法並無不能執行之情事存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不及於道路用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全部之強制執行聲請應有違誤,應予廢棄另為適當處分,並聲明原裁定駁回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0 地號強制執行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應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與相對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
417 、418 、418-1 、420 、420-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共有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持分比例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326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11月20日北院木104 司執公字第144326號查封登記函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共有物為查封登記,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11月24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系爭共有物經該所辦竣登記,並於該函說明三中載明異議人吳琦於420 地號土地尚有同段同小段954 建號建物且413 、413-1 、416 、419 地號土地皆為該建號建物(使用執照68使字第1725號)之基地,另相對人許再添所有除附表所示外尚有413 、413-1 、415 地號土地及955 建號、李麗芳所有除附表所示外尚有413 、413-1 、414 地號土地及956 建號建物皆為前開使用執照之基地及建物,如僅拍賣來函附表所示土地,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若僅就系爭共有物為變價分割予以拍賣,將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致拍定人無法持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效,準此,異議人所執之系爭確定判決屬執行不能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認異議人依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聲請變價分割強制執行,因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限制無從為之,其聲請執行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執行費用之繳納,為保障異議人之權益,應返還其執行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326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執行卷)查明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參照)。而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觀之異議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同小段42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執行卷第73、69頁),異議人登記為954 建號建物所有人之登記日期為100 年11月9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9 月26日,核與同小段420 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前次移轉現值為100 年9 月之時間大致相符,歷次取得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452 ,可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1月20日北院木104 司執公字第144326號查封登記函所囑託查封登記之420 地號土地就異議人所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895 ,然其中1000分之452 應為異議人所有同小段954 建號建物所坐落之持分,是以,本件經查封之420 地號土地應扣留異議人所有954 建號建物所占用應予配賦之持分,其餘持分方為本件執行事件所得執行之範圍;再觀系爭共有物中417 、418 、418-1 、420-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4326號卷第9 、12、15、21頁),上開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而共有人許再添所有955 建號建物係坐落於同小段
415 地號土地、李麗芳所有956 建號建物係坐落於同小段
414 地號土地等情,亦有955 、956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本院執行卷可稽(見本院執行卷74、75頁),是417 、41
8 、418-1 、420-2 地號土地並非任何建物之所屬基地,揆諸上開說明,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尚有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逕以僅就系爭共有物為變價分割予以拍賣,將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致拍定人無法持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人所執之系爭確定判決屬執行不能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