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 陳朱玉貴視同異議人 方凃純
廖俊雄陳王秀暖陳寬富蔡宗穎黃詹金葉胡台春視同異議人 蔡再興上 一 人監 護 人 蔡美芳視同異議人 潘游明
洪素華林徐麗珠許自堃吳杰儒孫美鈴彭高美霞陳麗珠黃秀琴陳曾素珍相 對 人 丁和雄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5年1月12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陳朱玉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73號卷第83頁,以下簡稱司聲卷),異議人於104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陳朱玉貴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方凃純、廖俊雄、陳王秀暖、陳寬富、蔡宗穎、黃詹金葉、胡台春、蔡再興、潘游明、洪素華、林徐麗珠、許自堃、吳杰儒、孫美鈴、彭高美霞、陳麗珠、黃秀琴、陳曾素珍,爰併列方凃純等18人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茲因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間之占用他人土地行為係各自為之,故有關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負擔比例,自應依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間各自占用之實際坪數計算,是原裁定逕為共同賠償之認定顯屬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008元,前經本院於104年3月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部分被告(即部分視同異議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嗣後高院於104年度重上字第363號訴訟程序審理時,曾當庭諭知相對人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349,096元等情,終經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於104年9月8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本院暨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第一審判決書暨高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司聲卷第4至5頁、第30至40頁),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於104年9月8日撤回上訴後,渠等所繳納之該部分上訴裁判費,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先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命敗訴之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應由該敗訴之一造當事人全體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係訴請異議人陳朱玉貴、視同異議人方凃純等19人拆屋還地,係屬處分行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第一審裁判費479,104元(計算式:130,008元+349,096元=479,104元)既經判命由被告(即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負擔,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所示,原裁定認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9,10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況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究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泛稱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採共同賠償方式有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