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時霖代 理 人 鍾文岳律師
劉景嘉律師相 對 人 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相 對 人 黃立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一○五年度仲聲忠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09萬1016元正。其中新台幣700萬元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餘新台幣9萬1016元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簽
有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相對人黃立成為連帶保證人,因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生有爭議,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作成105年度仲聲忠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判定「一、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09萬1016元正。其中新台幣700萬元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餘新台幣9萬1016元自民國105年1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年度仲
聲忠字第006 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