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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相 對 人 高雄市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一百零四年度工仲協字第○三五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1 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固不得予以審認(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非訟法院仍應就兩造是否確有仲裁協議等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且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自無權要求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或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若當事人間無仲裁協議,聲請人自無從聲請法院為他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簽訂「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助長鴻公司及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投標,取得「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案統包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聲請人就系爭工程爭議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提出仲裁聲請,經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中華仲裁協會)以104 年度工仲協字第035 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中華仲裁協會分別於104 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 日函請長鴻公司及高雄捷運局選任仲裁人,聲請人則於104 年11月26日選定蘇錦江建築師為仲裁人,並以105 年1 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迄今已逾14日未經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定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選定蘇錦江建築師為仲裁人,經中華仲裁協會於104 年12月3 日通知相對人等選定仲裁人,迄今已逾14日仍未能選定仲裁人乙節,有中華仲裁協會函、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工仲協字第035 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系爭仲裁事件所爭執之變更設計增加報酬事項,涉及統包工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等法律之適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參酌中華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審酌邱錦添律師為美國林肯大學博士班肄業,擔任大學兼任副教授、仲裁人及律師三十餘年,目前為臺北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責人,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人應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另查,本件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係以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為前提,聲請人始得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仲裁人。本院前依職權調閱中華仲裁協會104 年度工仲協字第035 號卷宗到院,經查聲請人與長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關於本契約書之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雙方以協調方式於30日內未達成協議時,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仲裁解決之,仲裁之判斷得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足認聲請人與長鴻公司間有仲裁協議,且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應有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之適用。惟高雄捷運局否認其與聲請人間有何仲裁協議存在,有仲裁陳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與所稱相符之仲裁協議書為憑,依上述實務見解,仲裁解決爭議,必須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茍無仲裁協議,任何一方當事人無從要求以仲裁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法,是聲請人自無權要求高雄捷運局選定仲裁人,或聲請法院為高雄捷運局選定仲裁人,是聲請人聲請為高雄捷運局選定仲裁人,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本院選定之仲裁人,除依仲裁法規定請求迴避者外,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