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華山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杏如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謝易哲律師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洪孟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森林教授(通訊處: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0四年仲聲信字第0六五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8月9日就「華山創意文化園區文化創意產業旗艦中心興建營運移轉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簽署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終止暨損害賠償等事宜產生爭議,聲請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0.3.1條約定,於104年12月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4年仲聲信字第06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1月13日各選定陳聰富、黃立擔任仲裁人,惟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就主任仲裁人之人選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選出主任仲裁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1月13日各選定陳聰富、黃立為仲裁人,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5年1月21日(105)仲業字第1050114號函通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惟兩造選定之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等情,有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同意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1月21日(105)仲業字第1050114號函、105年4月14日(105)仲業字第1050533號函文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觀諸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所提出之仲裁聲請書與仲裁答辯㈠書,兩造針對系爭仲裁事件所主要爭執者,係相對人是否錯誤解釋系爭契約而賦予第三人即ROT廠商對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計畫案有否決權,聲請人是否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8.3.1條第2款、第12款之違約情事,暨相對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4.5條之承諾事項,致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計畫案無法執行等,是應由熟稔民法、契約法之專業人士擔任主任仲裁人。本院審酌詹森林教授係現任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院長,最高學歷為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博士,具備民法(契約法、侵權行為法)、消費者保護法、政府採購法之專長,且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中列名之仲裁人之一,故認由詹森林教授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適宜。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