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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仲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華山文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杏如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謝易哲律師相 對 人 中華民國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鄭麗君代 理 人 陳美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姚乃嘉教授(通訊處:桃園縣中壢市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仲聲信字第065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孟啟,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變更為鄭麗君,有相對人提出之105年5月20日總統府公報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86頁),復據鄭麗君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8月9日就「華山創意文化園區文化創意產業旗艦中心興建營運移轉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簽署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終止暨損害賠償等事宜產生爭議,聲請人已依系爭契約第20.3.1條約定,於104年12月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4年仲聲信字第06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1月13日各選定陳聰富、黃立擔任仲裁人,惟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逾3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能就主任仲裁人之人選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選出主任仲裁人,而系爭仲裁事件主要爭點為BOT契約之解釋而非工程技術相關,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詹森林教授擔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仲裁事件除涉及BOT契約解釋外,尚涉及工程技術面、實務面之解讀,而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均為法學教授,故應由具有相當工程實務、營建管理及促參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為宜,爰聲請由姚乃嘉教授或李建中教授為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1月13日各選定陳聰富、黃立為仲裁人,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5年1月21日(105)仲業字第1050114號函通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惟兩造選定之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未能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等情,有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同意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1月21日(105)仲業字第1050114號函、105年4月14日(105)仲業字第1050533號函文等件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觀諸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所提出之仲裁聲請書與仲裁答辯㈠書,兩造針對系爭仲裁事件所主要爭執者,係相對人是否錯誤解釋系爭契約而賦予第三人即ROT廠商對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計畫案有否決權,聲請人是否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8.3.1條第2款、第12款之違約情事致相對人可合法終止契約,暨相對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4.5條之承諾事項,致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計畫案無法執行等。而系爭契約第18.3.1條第2款係約定:「除有不可抗力、除外情事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緩工程之因素外,未依甲方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興建執行計畫或營運執行計畫辦理興建、營運且進度落後20%(含)以上,且日數達10日(含)以上者。」(見本院卷第50頁),聲請人則主張因相對人未完成交付西側土地、20號榕樹無法移植而改現地保存、ROT廠商之問題等,始造成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遲延;有關兩造上開主張抗辯孰有理由,牽涉上開相對人是否可合法終止契約此一重要爭點之判斷,故除系爭契約之內容解讀外,顯然尚涉及工程遲延原因判定等工程管理技術、實務之專業層面。而兩造所選定之仲裁人,各為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具備民法、契約法、工程法律之專業(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網站資料),故主任仲裁人應由具備工程專業知識者擔任為佳。本院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推薦名冊及仲裁人名冊資料,審酌姚乃嘉教授係美國伊利諾大學營建管理博士,現任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教授,具備營建管理、施工規劃與控制、工程時程分析、工程合約與仲裁等專長,且多次擔任重大仲裁案件之主任仲裁人或仲裁人,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及工程爭議處理之經驗,與另2位仲裁人之專長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且其與另2名仲裁人分別任職於不同學校,亦較不生相對人所擔心之仲裁庭意見傾斜之疑慮,故認由姚乃嘉教授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應屬適當。

六、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