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SAMMOK SHIPPING CO.,LTD.(三木海運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CHOI UN SUN(崔云善)代 理 人 劉貞鳳律師相 對 人 SAMRA SHIPPING CO., LTD.法定代理人 I YING LEE相 對 人 BULK KAISER MARINE CO., LTD.法定代理人 I YING LEE共同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聲請人與第三人Eastern MediaInternational Conrporation及Far Eastern Silo &Shipping (Panama) S.A.間所簽訂之傭船合約主張對聲請人有傭船佣金債權,向本院取得假扣押裁定,而前開傭船合約第30條明定:「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 and any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Contract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Lond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or anystatutory modification or re-enactment thereof save
to the extent necessary to give effect to theprovisions of this Clause.」,然相對人迄今尚未依前開傭船合約第30條規定於倫敦提付仲裁,聲請人爰依仲裁法第39條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將其對聲請人所主張之傭船佣金債權於倫敦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前開傭船契約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及第三人EasternMedia International Conrporation及Far Eastern Silo &Shipping (Panama) S.A.,並不包括本件之相對人,有該傭船契約在卷可憑,相對人既非該傭船契約之簽約當事人,其與聲請人間自無以書面為仲裁協議之情事可言,聲請人以前開傭船契約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仲裁協議,即無可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既未以書面簽訂仲裁協議,自無仲裁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