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呂政頡相 對 人 禾禾禾國際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宏上列當事人間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蘇錦江建築師(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
9 樓之3 )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年度仲聲平字第36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又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仲裁法第二章選定之仲裁人,除請求迴避者外,不得聲明不服,該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新北市○○區○○路○○○○號4 樓洗腎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仲裁協會以105 年度仲聲平字第3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選定黃永琛律師、何嘉昇律師為仲裁人,因兩位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非訟法院應就兩造是否確有仲裁協議等事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苟無仲裁協議,自無從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定裝修合約書,為聲請人準備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20條關於爭議處理部分,兩造並未就管轄法院或進行仲裁部分勾選任何選項,未成立仲裁協議,聲請人就工程款給付爭議提付仲裁,已屬無據,其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更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裝修工程合約書提付仲
裁,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有仲裁聲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29頁)。而上開合約第20條「爭議處理」明文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除專屬管轄外,以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亦有兩造簽訂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56頁);兩造既約定因上開契約發生爭議時,任一方得選擇以調解、訴訟或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而未刪除「擇一處理」等語並勾選特定爭議處理方式,形式上觀之,即應認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又本件兩造選定之仲裁人經仲裁協會以105 年8 月8 日(105 )仲業字第1051104 號函通知共推主任仲裁人後,迄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等情,有前揭仲裁協會函及本院105 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74頁);另遍觀上開合約書全文,兩造並未就選任仲裁人之人數、方式、期間等事項為約定,相對人復於仲裁人選定書中明確表示不同意仲裁協會於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依一方當事人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合於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仲裁聲請書,本件仲裁事件係有關工程計
價與工程追加、減之爭議,而兩造各自選定之仲裁人均為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自宜由具備工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主任仲裁人,較能兼顧工程相關事項。本院審酌蘇錦江建築師係材料工程博士、土木工程碩士及學士,現為執業建築師、土木及結構技師,具有工程專長,復曾擔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仲裁協會理事,有仲裁協會工程主仲推薦名冊及其簡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應適於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仲裁法第9 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