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仲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育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源國相 對 人 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民代 理 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人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105年度仲聲愛字第2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林誠二主任仲裁人及林信和仲裁人迴避,經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於105年10月18日作出聲請駁回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聲請人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系爭仲裁決定書,此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閱系爭仲裁事件卷查明無訛,則聲請人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卷第4頁),未逾上揭14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自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程序開始以來,聲請人即發現林誠二主任仲裁人及林信和仲裁人有預設立場及預斷之嫌,並一再刻意忽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及法律依據,而於105年10月11日,聲請人臨時接到仲裁庭通知將於7日後即105年10月18日舉行第4次詢問會,然因聲請人委任之3位仲裁代理人均已安排既定行程無法出席,聲請人遂向仲裁庭請求改訂庭期,惟仲裁庭不但拒絕聲請人之請求,甚至表示該次詢問會僅10分鐘即可結束,但聲請人在沒有仲裁代理人協助下,毫無可能在10分鐘內完整陳述意見,故仲裁庭之決定顯未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聲請人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林誠二主任仲裁人及林信和仲裁人迴避及停止仲裁程序之進行,詎仲裁庭仍如期舉行第4次詢問會,且在該次詢問會中,林誠二主任仲裁人及林信和仲裁人均已表明退席,仲裁庭仍由林美惠仲裁人1人作成駁回迴避及停止仲裁程序聲請之系爭仲裁決定,顯已違反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以3位仲裁人共組仲裁庭之仲裁協議,故該仲裁庭之組成並不合法,系爭仲裁決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爰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⑴系爭仲裁決定應予撤銷。⑵林誠二主任仲裁人及林信和仲裁人應迴避系爭仲裁事件。
三、又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著有規定。準此,當事人於仲裁程序請求仲裁人迴避,除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應向法院為之外,仲裁法第17條所稱作成決定之仲裁庭,其組成是否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仲裁法並無明文規定,依上規定,應先探究當事人就此仲裁程序有無約定,當事人未約定者,始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查本件兩造簽具之仲裁人選定書上均記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可認兩造已約定如其中1方於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仲裁人迴避,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是仲裁庭於作成林誠二主任仲裁人及林信和仲裁人應否迴避之決定時,仲裁庭之組成應包括林誠二主任仲裁人及林信和仲裁人。觀諸系爭仲裁事件105年10月18日第4次詢問會筆錄記載:「林美惠仲裁:本案件就由本仲裁庭發表以下意見:…第三點,本件已經雙方多次充分陳述及攻防,期間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並無對程序及實體有何意見,直到本次開庭即105年10月18日前,方提起仲裁人迴避之程序抗辯,經仲裁庭審酌,此不符法律程序正義及程序原則,本仲裁庭裁定程序續行,理由如下:…故本仲裁庭決定前述兩位仲裁人無迴避之理由,並予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林信和仲裁:我們三個仲裁人對於這件事情是評議過的,只是說在這一個最後開庭詢問本件事項的時候,因為我們被聲請迴避,所以我們沒有參與討論,我們沒有在開庭的時候來做其他意見的陳述,可是我們仲裁庭是評議過的,我們評議過了之後才作成本仲裁庭決定。…因為尊重相對人的聲請,所以由林美惠仲裁人來主持這個會議,在這個階段裡面,可是主持會議的前跟後,我們都討論過這個案子,後來我們仲裁庭評議的結果是聲請無理由,我想是一致的」、「林主仲:有啦,這個案子還是有評議,但是要把程序弄清楚,我們尊重林美惠仲裁人,仲裁庭還是三個人,完了以後,她把這個案子交回來給我,我還是主仲,我必須把評議下來的決定重述一遍」等語(見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足見系爭仲裁決定係由林誠二主任仲裁人、林美惠仲裁人及林信和仲裁人所組成之仲裁庭經評議後所為之決定,而系爭仲裁決定亦是由渠等3人具名,有系爭仲裁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4、25頁),是聲請人所稱系爭仲裁決定係由林美惠仲裁人1人所作成,其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以3位仲裁人共組仲裁庭之仲裁協議等語,並非可採,聲請人另主張仲裁庭本應停止仲裁程序,卻違法未予停止等語,惟仲裁庭就聲請人停止仲裁程序之聲請,業認為無理由而當庭宣示駁回並說明理由後,始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仲裁決定,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明確。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仲裁人能否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臆測者,始足當之。聲請人固主張林誠二主任仲裁人及林信和仲裁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有預設立場及預斷之嫌,並一再刻意忽視系爭仲裁事件中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資料及法律依據,且因仲裁庭拒絕聲請人第4次詢問會改期之請求,造成聲請人可能在沒有仲裁代理人之協助下,無法於該次詢問會為完整陳述意見,顯未給予聲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等語,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考諸聲請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已有多次充分陳述及攻防,並於105年7月14日提出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且依系爭仲裁事件第4次詢問會筆錄之記載:「林主仲:…我們實際上是3點20分才開始進行,因為我們在討論這個案子,而我們也曾經表示過等到3點50分左右看看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代理人會不會來,因為他們的狀子只有表明相對人公司不出庭,並沒有表明代理人不出庭,所以我們認為我們應該要等待相對人代理人,經詢問相對人代理人的事務所回答是說劉律師會來,但是我們一直等到誠如林信和仲裁人所講的,到了4點55分左右還不見他的出席,所以逼於沒有辦法,本件今天已經開庭開那麼久了,而且言詞辯論意旨書相對人也都提出來,過去也都有充分表示攻防的意見,本案也是認為應該可以達到仲裁判斷的程度…」等語(見卷第23頁正、反面),足徵仲裁庭應無聲請人所稱未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之情,況依系爭仲裁事件第4次詢問會開會通知(見卷第109頁),其上記載之寄發時間為105年10月6日,則聲請人陳稱於105年10月11日臨時接到仲裁庭通知將於7日後即105年10月18日舉行第4次詢問會等語,顯有可疑。依上說明,本件尚不得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謂林誠二主任仲裁人及林信和仲裁人有應迴避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林誠二主任仲裁人及林信和仲裁人應迴避系爭仲裁事件,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五、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