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14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林清源律師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郭珍妮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林育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9月6日以104年度仲聲信字第044號為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至57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8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9月7日(105)仲業字第1051256號函及仲裁文書送達收據(本院卷第58、59頁)可稽,原告於105年10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已遵守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先予敘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2月22日與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簽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下稱代辦協議書,本院卷第60至66頁),委託該處代為辦理工程興建事宜,俟被告之需求定案後,由該處依照法令辦理工程測量、規劃、設計、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事宜,嗣88年7月1日因精省,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業務由原告接辦,原告復於93年9月2日與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開始興建系爭工程,並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擔任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於96年4月7日完工、96年8月21日驗收合格,於97年5月21日由原告交給被告接管。嗣系爭建物之外牆石材被告於97年7月9日發現有裂損、掉落之情形,而經七年之久無法順利修復,被告爰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4年度仲聲信字第044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命原告給付在案。惟依代辦協議書第13條前段所訂「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仲裁法及相關法規,以仲裁方式解決。」,兩造間固訂有上開提付仲裁之條款,惟原告認為該提付仲裁之條款不具仲裁容許性,係無效、不存在之仲裁協議,兩造間既不存在仲裁協議,並經原告於仲裁程序一再以此抗辯,詎仲裁庭仍無視此仲裁程序之前提要件,而為實體上之判斷,在判斷理由更有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一、二、三、四款規定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二)按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代辦協議書,性質上或為公法上行政授權之行為或為公法契約,或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範意旨所指之行政機關間之互助關係,顯非私法上委任關係,再參仲裁法第2條明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另同法第19條、第27條就程序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觀之,仲裁程序自係為解決私法法律關係之爭議為目的,則本件仲裁案如非仲裁法第2條所定私法法律關係之爭議,自非不得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於收受仲裁判斷日起30日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依仲裁法第4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一、二、三、四款所明文。本件仲裁庭認為兩造間代辦協議書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具有仲裁容許性,仍有仲裁法之適用而予以就實體上為判斷,其仲裁判斷復有諸多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自應予以撤銷,理由如下:
1、原告與被告間代辦協議書並非私法上之關係,應係公法上行政授權之行為或為公法契約,或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範意旨所指之行政機關間之互助關係,無論定性為何種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委任關係甚為明確,並經原告於仲裁程序屢加主張,惟仲裁判斷並未逐一加以說明何以不可採,仲裁庭就此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之違背法律情形。
2、原告亦於仲裁程序進行時亦曾提出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相關見解,如下:
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46號判決(本院卷第67頁),
其要旨略以「被上訴人因辦理地政業務,人手不足,與其下級自治機關即上訴人開會研商,將係爭工程委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執行,辦理設計、發包及施工,經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工程所需工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乃行政權之行使,非私經濟行為,其性質屬行政上授權之委辦,為公法行為,非民法之委任,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收回系爭工程用地及終止委辦關係、拒絕撥付工程款,則係對上訴人執行委辦事項所為監督,不能認係民法上之終止委任,故上訴人本於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代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債務,自不能准許。」;本案最高法院認為機關間之委辦關係性質屬行政上授權之委辦,為公法行為,非民法之委任。
⑵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90號裁定(本院卷第68、
69頁),其裁定之要旨略以「(一)被上訴人為達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賦予之任務,執行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改建事宜,於88年8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國防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負責支應經費,聘任設計、監造建築師,上訴人則負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代被上訴人進行發包作業,並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及派員於現場督導承包商與建築師監造之執行。經上訴人辦理招標作業,由訴外人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得標,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協議書八(二)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專案管理費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相關器材遭竊等回復費用6,617,186元之損害……臺北地院認本件屬公法上爭議,遂以100年度建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三、…然原判決已論明:被上訴人為達成眷改條例第1條所定行政目的,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工程之採購洽由具有專業能力之上訴人代辦,於招標階段前即簽訂系爭協議書,相關約定難謂全無行政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法上一般給付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上述法律上見解顯係認為類此之專案委辦協議係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性質。
⑶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120號判決(本院卷第70至
72頁)之意旨略謂「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明定「政府機關之採購得洽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是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案,依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委託臺灣銀行或受臺灣銀行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辦理採購業務,因彼此無隸屬關係,臺灣銀行或中央信託局乃受委託而為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足見本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機關間委託洽辦政府採購案件,性質上係公法上之關係,因此受託機關辦理受託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方有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之可言。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足以說明政府機關間之委辦關係,屬於公法行為之關係,非私法關係,已甚明確。
3、系爭代辦協議書既定性為公法上之行政授權行為或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或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行政機關間之互助關係,即非私法關係甚明。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為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系爭代辦協議既為公法上關係,而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機制,自無從亦不能處理公法上之爭議事項。本件仲裁判斷仍就此公法爭議予以實體之審理,顯然違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4、又,系爭代辦協議既為公法關係,縱使兩造訂立系爭代辦協議時,訂有提付仲裁之約定,惟此約定顯然與仲裁法基於私權自治之原則,只能處理私權關係之糾紛,不能跨越至公法關係之領域之原則相牴觸,因此兩造間雖有提付仲裁之約定,此「仲裁協議」亦係無效之約定,亦不成立仲裁協議,兩造間不存在依仲裁法規定之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5、又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為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明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兩造間之代辦協議書既為公法關係,不能由仲裁庭為基於此公法關係而為判斷,自亦屬於本款之規定,亦為應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理由。
6、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本件不得行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甚明,自亦有撤銷之理由。為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3、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信字第044號仲裁判斷書有關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226萬1343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第13條所為仲裁之約定,不生仲裁協議之效力;其仲裁協議無效或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因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2項及第2條之規定,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按兩造間之代辦協議並非私法上委任關係,乃係政府機關間之公法上行政授權行為或係基於行政機關間之互助行為而簽訂代辦協議,彼此間係為遂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之完成,而由內政部營建署以行政機關協助之地位輔助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興建案之進行:
⑴蓋本件兩造均為政府機關,原告受託代辦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新建大樓之業務,實質上係政府機關間業務之委辦或授權行為,或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指之行政機關互助關係,乃行政權之行使行為,為公法行為,不具有對立之私法上委任關係性質,故兩造間自不存在私法關係。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9條明文「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一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第二項)。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第三項)。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第四項)。被請求機關認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得拒絕之(第五項)。被請求機關認為無提供行政協助之義務或有拒絕之事由時,應將其理由通知請求協助機關。請求協助機關對此有異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被請求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第六項)。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第七項)。」,足徵兩造間之代辦協議實係基於此種行政機關共同一體互相協助之本質而來,不具有私法關係之性質。雖然行政程序法係88年2月公布,本件則係87年12月訂立代辦契約,惟就機關間之互助關係性質而言,與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意旨相符,自應定性為公法上機關間之互相行為,殊非私法上對立關係之委任契約至明。
⑵此並參法務部於100年2月9日法律字第1000002501號函(
本院卷第139頁)釋示其法規諮詢意見表示縱使協議書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交付仲裁「惟按我國仲裁法第一條規定,必須為私法上之爭議(本部87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037953號函參照)。本協議書約定內容如確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尚無提付仲裁之適用。」,司法院(87)廳民三字第22616號函亦同斯旨。換言之,縱雙方約定得為仲裁之條款,雙方係公法關係之情形下,並無仲裁容許性。
⑶另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於其理由書釋示「
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或其他程序亦居於主體地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其得以衡量各種紛爭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之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法爭議之制度(仲裁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十七條參照)。」(本院卷第140至144頁),益徵,仲裁制度係在解決當事人之間私法關係之爭議。因此,仲裁程序,絕非本件兩造間基於行政一體及行政互助原則之下,為共同遂行興辦公務機關廳舍之作為,而締立機關互助協定之公法行為之爭議解決方式,亦至為明顯。職是,兩造間於代辦協議雖然訂有所謂仲裁條款之協議,但此種協議,與仲裁法係為解決私權爭議之根本性質不符,其仲裁協議自屬無效或不存在之仲裁協議。而仲裁程序係具有高度私法自治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程序,本件仲裁庭竟逾越解決私權糾紛之分際,而就國家機關間之公法上機關互助之行政權行使行為予以仲裁,顯係以私法關係爭議解決之自治機關就行政權之行使加以裁判,違背私法自治之精神,亦違背私法及公法之分際,其違法性嚴重之程度,殊難想像。
⑷參酌法務部87年9月21日87總字第032845號函、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87年9月3日檢英總字第002548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10月13日發文(87)工程企字第8713538號開會通知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10月21日(87)工程企字第8713998號函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0至177頁)足以說明被告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籌劃遷建辦公廳舍,因被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非營繕工程單位,且無專責人員,乃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工程專責機關代為辦理(本院卷第170、171頁),嗣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擬請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按精省後其業務由原告接辦)代辦為由,召集會議後由原告代辦,足徵,本件之委託代辦係被告請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代辦機關,而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集會議達成之結論,純為機關間之行政授權或行政機關間互助委辦之公法上行為,並非私經濟行為間之委託關係或承攬關係甚明。⑸此再參,委託代辦協議書就工程金額未予以明訂,僅稱「
依甲方預算之額度內執行」,可證係行政機關依法執行預算之行為,又其興建計劃包括效用要求設計標準、預定完成日期及預算金額等均為被告辦理事項(協議書第三條(一))。而本件工程就乙方辦理事項亦載明,係「…(二)依據甲方提供之規劃需求辦理基地測量、地質鑽探及規劃設計草案,並向甲方簡報,經甲方同意後,繪製詳細施工圖樣,編製工程施工預算書、施工說明書及其他有關之工程招標、發包訂約等文件送交甲方審閱認可後,辦理招標。(三)本件工程需依照有關法令辦理招標,並通知甲方派員會辦,決標後並應即將投標書及得標者投標書之附件影本二份送甲方備查。…七、費用之撥付:(一)本協議書生效後甲方應依年度之預算撥付規劃、設計、測量、鑽探費(含設計、監造及管理費用)。(二)工程發包後,工程費甲方應依年度所編列法定預算數內按當年度月份分配預算額度一次撥付乙方…。…(四)工程決算後按決算金額多退少補。(五)工程管理費依行政院『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計列;…」,均在在足以說明,原告受託辦理本件工程均受被告預算執行之約束,而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報酬,而係依行政院『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規定計列,被告尚且保留百分之二十五,其餘部分亦係撥交原告依法支用(非均撥屬原告),可證原告就本件之地位並非一般私經濟行為之委任受任人或承攬關係之承攬人,實係行政機關公法上互助或公法上授權行為甚明。
2、原仲裁判斷命原告違反「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因命原告為逾越職掌之行為,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應予撤銷:
⑴原告權利能力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原告為
內政部營建署,其權利能力悉依據「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職掌不包括從事民法委任、承攬合成之無名勞動契約: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原告職掌範圍(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全國土地綜合開發計畫之策劃事項。二、關於區域計畫之規劃、審核及督導事項。三、關於市鄉計畫、舊市鎮更新、新市區開發計畫之審核及督導事項。四、關於都會地區建設之規劃、協調及推動事項。五、關於新市鎮開發之審核及督導事項。六、關於國民住宅興建與管理之策劃、審核及督導事項。七、關於國家公園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
八、關於保護自然環境之規劃及協調事項。九、關於建築管理之督導與建築技術、建築材料之研究及審核事項。十、關於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建築業、鑿井業、建築師及有關營建之土壤鑽探業、工程顧問公司暨專業技師等之管理事項。十一、關於市區道路、自來水、下水道、市區公園建設之督導事項。十二、關於工程受益費、工程計畫及徵收範圍之審核、督導事項。十三、關於工程招標制度之推行及督導事項。十四、關於其他營建行政事項。),未包括仲裁判斷書第51頁第1行所認定,從事民法委任、承攬合成之無名勞動契約。以上規定,未允許原告從事民法委任、承攬合成之無名勞動契約。從而,仲裁判斷命原告從事民法委任(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5行)、承攬合成之無名勞動契約,而且應負該無名勞動契約之責任,違反「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即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故仲裁判斷命原告應負勞動契約責任,違反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
3、原仲裁判斷命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3條到第13條(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建築師法、技師法、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應予撤銷:仲裁判斷實質上將原告認定為營造廠商,對系爭工程應負設計、驗收、監造義務(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8行至第52頁背面倒數第8行)。惟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施作,依營造業法、建築師法、技師法規定,受委任或承攬人需具有綜合營造業資格、專業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資格(營建業法第3條、第6條、第7條到第11條)、建築師資格、技師資格,但查「原告內政部營建署」為政府機關,非營造業、非建築師、非技師,不得從事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施作。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已從事營造業、建築師、技師,違反營造業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即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4、原仲裁判斷命原告負系爭工程保固責任,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否負保固責任,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應予撤銷:
⑴本件委託代辦協議書(本院卷第60至66頁)第十三條仲裁
協議,縱然有效,亦僅限於「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超出該範圍部分,不在協議範圍內。本件仲裁標的,實質上為保固期間所發生之保固責任。委託代辦協議書未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因此原告應否負保固責任,非因協議書所引起之糾紛、爭議。因而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⑵委託代辦協議書未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證據:原證第
3號委託代辦協議書,無任何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保固責任。除無約定外,反而於委託代辦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工程保固金應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由應付承包商之工程尾款扣抵,乙方並應於扣抵後一個月內將保固金移送甲方保管。」依據該條約定,原告於委託代辦協議書有關保固之義務為:(1)工程保固金應自承包商之工程尾款扣抵、(2)扣抵時間為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3)原告應於扣抵後一個月內將保固金移送被告保管。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固,原告僅限於以上約定之責任。原告未依委託代辦協議書於扣抵後一個月內將保固金移送被告保管,但被告非就該爭議提付仲裁。
⑶仲裁判斷是認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原證第1號仲裁判斷書內容,原告實質上提付仲裁係請求被告負起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仲裁判斷書主文亦同(詳見本院卷第54頁第5行起到第56頁背面頁第13行,敘述「瑕疵內容與修補金額之確認」,都是保固的內容)。本件依據委託代辦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招標(發包)」、本件承包商為榮民工程公司。從而,原告就同意仲裁範圍,限於「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而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有關保固責任,亦限於承包商收取工程保固金及移交保固金,未曾約定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但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保固責任,仲裁判斷因而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予撤銷。⑷原仲裁判斷命原告負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缺失責任,而原
告應否負設計、監造缺失責任,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應予撤銷:本件委託代辦協議書(本院卷第60至66頁)第十三條仲裁協議,縱然有效,亦僅限於「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超出該範圍部分,不在協議範圍內。依據委託代辦協議書第四條第(七)款「本件工程須公開甄選建築師委託設計監造,甄選過程應會同甲方辦理。有關甄選文件乙方亦應送認可,並函邀甲方選派三之一人員擔任評審委員。選定佳作三名送交甲方評定後,再通知乙方與建築師訂約,併將契約正本二份,副本十二份送交甲方存查。」以上約定證明原告僅代被告辦理甄選行政作業,及受任以原告名義定約,非原告本身擔任監造設計。委託代辦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乙方辦理事項包括監造,但前後文對照,非原告擔任監造。又營繕工程之監造應具建築師資格,而原告為政府機關,非建築師,故不得充任營繕工程之監造。仲裁判斷書實質上認定原告應負設計、監造義務(本院卷第60至66頁)(本院卷第52頁第8行起),有關原告是否有設計、監造義務之爭議,非「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超出該範圍部分,不在協議範圍內,仲裁判斷因而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予撤銷。
⑸原仲裁判斷命原告負系爭工程驗收責任,但原告應否負設
計缺失責任,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應予撤銷:本件委託代辦協議書第十三條仲裁協議,縱然有效,亦僅限於「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超出該範圍部分,不在協議範圍內。依據委託代辦協議書第五條約定:「驗收點交事項:每一項工程竣工驗收時,乙方應以書面函知甲方派員會同驗收,並於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一次點交甲方接管。.. .」依該約定,乙方僅會同甲方驗收,非乙方應對甲方負驗收義務。仲裁判斷書第86頁第第16行起實質上,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負驗收責任。有關原告是否有驗收義務之爭議,非「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超出該範圍部分,不在協議範圍內,仲裁判斷因而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應予撤銷。
5、原告內政部營建署非「委託代辦協議書」之當事人,與被告無仲裁協議,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應予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本院卷第60至66頁),訂約日期為87年(未具月日),訂約人「甲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院長代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長代表),乙方:臺灣省政府住都局都市發展處(由處長代表)」。訂約人非原告內政部營建署。仲裁判斷書,無證據下,假設原告內政部營建署職掌能夠接續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及應受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所簽定委託代辦協議書中「仲裁協議」之拘束,顯然有誤。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應予撤銷。
6、本件仲裁協議,係就兩個政府機關預算、決算爭議而協議,該協議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二項而無效,因就非依法得和解爭議仲裁,系爭仲裁判斷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應予撤銷:本件兩造當事人都是政府機關。不論原告應否支付被告任何款項,最後還是依據歸入國庫,依據預算法編入預算及決算。本件於仲裁程序中,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向原告內政部營建署請求給付款項,最終結果是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於某一年度編列歲出預算,撥入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的某一年度的歲入預算,等於國家的款項於不同機關間異動,國家總歲入及歲出沒有增減。有關政府機關之預算、決算編列之爭議,預算法未規定相關機關得以和解方式處理,因此本仲裁協議違反仲裁法第一條第二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而無效。由於仲裁協議無效,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二款規定,應予撤銷。中華民國政府只有一個,各個政府機關都是政府的一部分,政府的收入及支出都是來自國庫,將國庫的款項撥入某機關,移轉到另一機關,最後再轉入國庫,毫無實益。也因此有關各機關的歲入及歲支預算的爭議,非政府機關間得和解之事項。
7、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依據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應予撤銷:本件仲裁庭於終結詢問時,未就本件仲裁事件詢問雙方尚有合意見陳述,即行終結,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應予撤銷。
8、本件仲裁判斷,應附理由部分未附,又未經補正,依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訂約日期為87年(未具月日),訂約人「甲方: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由院長代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長代表),乙方:
臺灣省政府住都局都市發展處(由處長代表)」。訂約人非原告內政部營建署;②仲裁判斷誤認原告得自臺灣省政府住都局都市發展處財產、營業概括承受:仲裁判斷書第76頁第18起,敘及「88年7月1日起因精省組織,台灣省政府組織員額調整,原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由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接辦,系爭工程委辦協議書之乙方由相對人承受」,由於原告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公布於民法70年1月21日,其職掌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職掌不完全相同,承受程度以符合「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為限,因此該承受非民法的債之移轉,更非民法第305條的財產、營業概括承受。因此原告內政部營建署不完全承受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之業務;③既然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未具營造業、建築師、技師資格,因此不接受委託代辦協議書中有關營造業、建築師、技師之業務,隨之有關委託代辦協議書中營造業、建築師、技師業務之爭議,非原告內政部營建署得同意仲裁之範圍。仲裁判斷對於以上未具理由說明,又未補正,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屬於政府機關之委辦關係,為公法契約,不具仲裁容許性,仲裁判斷未就系爭契約為何不是公法契約加以說明,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進而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之規定云云,然查:
1、系爭契約之性質不論為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議事件均具有仲裁容許性,系爭契約第13條仲裁協議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
⑴系爭契約之簽訂乃係被告為興建辦公大樓所採行之私經濟
措施,與執行行政任務全然無涉,兩造間也無若何權力服從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性質當屬私法契約,具有仲裁容許性:
①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辦公大樓興建事宜
屬行政輔助行為,為私經濟行為範疇:按「行政之私法輔助行為:公行政以私法契約,取得其行政活動所必須之物品(例如以買賣、租賃、承攬契約等,取得文具、車輛、土地、辦公處所),以及所須之人力(例如以私法契約僱用服勤務之雇員及工友)。在此等事件中,公行政之地位與私人企業無異。」,陳敏大法官於其行政法論著敘述甚詳(本院卷第88頁)。本件被告嘉義地檢署係基於自我需求滿足,為取得良好工程品質辦公大樓,方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委由原告協助辦理,與公行政目的追求無關,並無政府高權行使之特性,自難謂為執行行政任務之公權力行為,系爭契約性質應屬私法契約。
②況且原告與他行政機關間就同樣之新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
衍生之爭議訴訟中,亦自承該委託代辦協議為民法上委任契約,並為鈞院判決所肯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一、原告(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東勢高工於91年8月間就『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遷校重建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協議書(國立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遷校重建新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表被告東勢高工審查系爭工程之結構系統、規劃設計及其他施工圖說之建材,並辦理工程發包、施工督導、驗收、審定結算等相關事務。
……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東勢高工給付上開工程代墊款等語。……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受被告東勢高工委託審查系爭工程圖說之建材後,辦理發包予施工廠商,並應指派專業人員參與本工程,辦理工程督導、驗收、移交予被告東勢高工,具有高度信賴性,自不得轉由第三人為之,非僅著重完成一定之工作,與承攬有別,該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委任契約。」(本院卷第89、90頁)。由上揭判決可知,本件原告於另案自承新建工程委託代辦協議書之性質為民法委任契約,而以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為訴訟標的向他行政機關請求,並經鈞院肯認該協議書性質確實為委任契約;而本件被告同樣係以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工程測量、規劃、設計、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事宜(本院卷第61頁),與上揭判決所涉協議書性質相同,原告卻於本件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③系爭契約於87年12月22日簽訂當時,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
序法均未開始施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授權之委辦、兩造關係為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指互助關係、系爭契約法源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云云,全與事實不符:
經查,政府採購法、行政程序法分別在88年5月27日、
90年1月1日才開始施行,換言之,系爭契約於87年12月22日簽訂當時,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均未開始施行,兩造對上揭法令均無認知,足見系爭契約之簽訂與政府採購法或行政程序法無涉,兩造真意係在締結私法契約。由契約文義,觀諸全文用語並未有類似政府採購法之文句,顯見立約之雙方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真意。
且行政機關於斯時對於「行政契約」仍屬十分陌生階段,在該法訂立前所訂定之契約不論當事人是否為行政機關、契約目的是否用以處理公法上關係,都應屬私法行為,僅適用民法規定,殊難想像兩造當時真意是訂定兩造都陌生的「行政契約」。
再者,如果系爭契約係行政授權關係,根本不會有報酬
之約定,然由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規畫、設計、監造費用依行政院『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計列並由乙方依法支用。」(本院卷第60至66頁),可知原告受託代辦系爭新建工程事宜是比照建築師領取報酬,原告並因而受領監造費332萬7752元、工程管理費352萬5332元,此有原告工程決算書可稽(本院卷第95、96頁),足見原告受託代辦系爭新建工程事宜是有報酬、有利潤的,系爭契約顯與行政授權無涉。
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9條職務協助請求
權云云,然系爭契約係於87年12月22日所簽訂,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簽約斯時何來有行政程序法第19條職務協助請求權?本件被告係委由原告代為辦理工程測量、規劃、設計、
招標、監造及驗收等勞務委任工作,系爭契約亦與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之代辦無涉,自非屬代辦性質:按「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政府採購法第40條定有明文。然按「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其所稱代辦係指代辦採購之程序,不含實質規劃、設計等之勞務委任工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55號函參照(本院卷第97頁)。本件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工程測量、規劃、設計、招標、監造及驗收事宜,顯屬勞務之委任,依前揭函釋見解,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之代辦行為。
④況且系爭契約目的非在執行行政任務、內容未涉及公權力
之授與或行使,原告也沒有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約定之內容也未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認系爭契約無行政契約之性格:
依向來實務見解,應以契約之實質內容加以分析其法律定性:
Ⅰ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35號裁定認:「政府採
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第1項所為本案之採購委託,純屬私經濟行政,並非公權力行使之委託甚明。」。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判要旨:「行政
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則依(一)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二)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三)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四)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五)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因素以為斷。」。
Ⅲ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要旨:「公
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原判決以系爭『代運廢棄物委託書』契約之標的係『代運廢棄物』,乃以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其性質係被上訴人為達成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目的,所採行之私經濟措施,無若何權力服從之關係存在,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非行政契約,並無不合。」。
準此,揆諸系爭契約首頁所載「為確保遷建工程之品質
,茲委託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代為辦理工程興建事宜」,足見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非在執行行政任務,僅係自我需求之滿足,復核系爭契約內容,未涉及公權力之授與或行使,原告也沒有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約定之內容也未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就其法律定性,仍係被告為興建法院所採行之私經濟措施,無若何權力服從之關係存在,應認系爭契約均無政契約之性格。
至於原告所舉原證5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90號
裁定所爭契約係該案兩造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所訂定,與本件前提事實已不相同;況且該裁定係謂「相關約定難謂全無行政契約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明確表示相關約定全然為行政契約,顯見其係認相關約定一部為私法契約,一部為公法契約,始以有審判權而受理訴訟;此外,該案所爭契約之簽訂係為落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賦予之法定行政任務,有其公益行政目的,並於協議書第15條明載「洽辦機關之兼辦權責,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3款辦理」,反觀本件系爭契約之簽訂僅係被告單純為滿足自我需求,而與執行法定或行政任務全然無涉,兩契約之標的、目的實無可相提並論性。
⑵再者,縱使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本件爭議乃系爭契約所
生金錢損害賠償爭議,被告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自有處分權能,屬得和解事項,當已具仲裁容許性:
①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
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縱使認定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顯見因公法契約所生爭議於本質上亦非完全不得和解。而查被告申請仲裁之事項乃關於因系爭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爭議,核與…國家行使高權行為之事項無關,此種金錢損害賠償之內容,原告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有處分權能…且原告依約如應損害賠償之責,本即應依約賠償,如不予賠償反有礙於公益,要與賠償金額高低無關。從而,縱認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並非依法不得和解之事項,亦無不適於和解之情事,當已具備仲裁容許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訴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卷第98至108頁)。許登科教授於其論著上亦認我國並未區分公法契約和私法契約爭議屬性之仲裁,解釋上,於當事人間爭議,屬依法得和解者,公法契約爭議仲裁也為仲裁法規範範疇,從而我國仲裁法可解釋為超越公法契約和私法契約爭議仲裁之立法,仲裁法足以做為我國針對公法契約爭議仲裁在法律上明文基礎(本院卷第109、110頁)。
②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工程施工中遇有不可抗拒之
情事需變更設計或需延長工期,經甲、乙雙方協議後由乙方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第9條:「承包商依工程契約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該終止原因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2條:「本工程如中途終止或解除委託,如其原因可歸責於甲方時,甲方應負擔乙方已支付之各項合理費用,如已設計完成並經甲方認可變更,而取銷不施工時,則由乙方提出該設計案成本分析,經雙方議定後,由甲方支付。如可歸責於乙方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60至66頁),由上開契約條款益見,關於系爭契約所衍生之金錢損害賠償事宜,兩造雙方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自有處分權能。職此,縱使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本件爭議不涉及公權力或行政處分之作成,僅為單純金錢損害賠償事件,性質上為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得和解之事項,兩造又於系爭契約定有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1條、前揭判決意旨及學者意見,當具有仲裁容許性無疑。
⑶本件事實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再由原告與訴外人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故被告與訴外人榮工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無法直接向訴外人榮工公司求償,反觀原告縱使遭被告求償,原告尚得依據其與訴外人榮工公司之承攬契約向訴外人榮工公司求償,使訴外人榮工公司負起最終責任,如此才能真正解決兩造與訴外人榮工公司之工程糾紛。準此,如果被告不得依仲裁協議,將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將造成被告求償無門,真正應負最終責任的訴外人榮工公司及應向被告負契約責任之原告反而均置身事外,如此不但對被告有違事理之平,且反而有礙於公益,爾後又有哪個行政機關敢再與原告簽訂委託代辦協議?兩造既已明白於系爭契約第13條定有仲裁協議,目的本就係希望在兩造發生爭議時,以仲裁作為紛爭解決機制,原告卻於爭議發生後不斷辯稱無仲裁容許性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本件有無仲裁容許性之爭議,業經兩造於系爭仲裁程序詳為攻防,並終由系爭仲裁判斷予以肯認,則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3、4頁第二大點之攻防方法,顯為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再事爭執,自不足採。
2、本件仲裁判斷書已附具詳細理由,就系爭契約法律性質詳加判斷論述,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事由:
⑴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著有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1、112頁);復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亦有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⑵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何,從第
77頁至82頁,花了六頁的篇幅詳加論述,並就原告之抗辯逐一加以說明何以不可採,顯然與最高法院上述裁判意旨所稱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迥然有別,故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既已附有理由書,縱原告主觀上認仲裁庭未於理由欄中就其主張之各細項爭點逐一敘明,而未臻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故原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3、本件仲裁判斷書之主文係命原告為金錢給付,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本身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事由:
⑴「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
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又「系爭判斷書命上訴人所為之行為係給付金錢,從該主文所命給付內容觀之,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顯非命上訴人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洵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8號亦有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20至130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100年度重上字第401號、92年度重上字第422號、90年度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經查,仲裁判斷主文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8226萬134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背面),係命原告為金錢給付,依前揭實務見解,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本身,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云云,當無可採。
4、系爭契約並未就仲裁人於參加仲裁之程序有特別約定,且仲裁人並無違背仲裁法所定之程序事項,本件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4款撤銷事由: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認:「第4款……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本件系爭契約除未就仲裁人於參與仲裁之程序有何特別約定以外,仲裁人並無違背仲裁法所定之程序事項,系爭仲裁判斷實難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4款撤銷事由存在。
(二)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仲裁標的即被告對原告之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仲裁協議提付仲裁,自不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事由:
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所謂仲裁判
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1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對於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此之所謂合約有效期間,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明文約定:「當事人間因本協
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仲裁法及相關法規,以仲裁方式解決。」(本院卷第60至66頁)。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屬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則所謂「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當指締約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消滅、變更及履約期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紛爭,兩造應提付仲裁解決。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未盡驗收職責、受託設計有過失且監造不實,而請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爭議事件顯屬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之範疇,仲裁人就屬兩造約定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範圍之事件作成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本件仲裁標的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對原告之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稱本件仲裁標的為保固期間所發生之保固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⑶原告又稱原告不負設計、監造、驗收責任,故設計、監造
、驗收責任所引發之爭議非在仲裁協議範圍云云,然查:①原告顯然刻意將實體爭執事項混淆為撤銷仲裁事由:按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負設計、監造、驗收責任乃在爭執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鈞院應尊重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毋庸再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為審查,原告顯然刻意將實體爭執事項混淆為撤銷仲裁事由,自無可採。
②此為原告於仲裁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已為
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系爭仲裁判斷作出後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1)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又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原訴訟程序再開之再審,是凡屬系爭仲裁判斷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於此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不得再以仲裁詢問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防方法,為與仲裁判斷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告爭執其自身未受託辦理設計、監造、驗收事務,原告是否負設計、監造、驗收缺失責任,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云云,然此為原告於仲裁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已為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系爭仲裁判斷作出後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③原告於仲裁程序已不爭執其受被告委託辦理設計、監造
、驗收事務: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辦理事項:(一)受託依照法令辦理工程測量、規劃、設計、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事宜。」(見被證3),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亦不爭執「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2月18日與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委辦協議書委託代為辦理工程興建事宜,俟聲請人之需求定案後,由相對人依照法令辦理工程測量、規劃、設計、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事宜,相對人復於93年9月2日與第三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開始興建系爭工程,並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擔任監造單位,相對人因本件代辦協議也收受聲請人給付監造費及工程管理費,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亦不爭執此些事項,原告於本訴訟始為反覆主張,顯屬臨訟推託之詞,不足為採。
(三)系爭契約之乙方,其業務已由原告承受一情為原告於仲裁程序所不爭執,且不論系爭契約性質為私法契約或公法契約,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議事件均具有仲裁容許性,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經查,原告於仲裁程序所提仲裁答辯(一)書第1頁業已自承:「相對人(本件原告)係接辦精省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業務,系爭代辦協議之乙方由相對人承受。」,復經仲裁庭據以敘明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理由中(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民事準備狀(二)」根本係在混淆視聽,毫無其所主張之事由存在。況且,此為原告於仲裁程序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防方法,已為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於系爭仲裁判斷作出後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四)本件爭議乃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後續是否編列預算,僅係其內部程序問題,與本件仲裁容許性無涉。原告稱本件仲裁協議係就兩政府機關預算、決算協議云云,顯在曲解事實,將不同層次的問題混為一談,要非可採:
1、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系爭仲裁聲請之事項,係因系爭合約所生上訴人應給付一定金額之私權爭議,與國家高權行使之公法事項無關,就此金錢債權,上訴人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自有處分權能。又按系爭合約第4.2條『工作範圍變更』明定:『甲方(即上訴人)如因政策變更或重大原因必須變更乙方(即被上訴人)工作範圍時,乙方應配合為之。但雙方應就變更後之權利義務進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本合約第20章提送協調委員會處理。』又系爭合約第20章『爭議處理』復約定協調不成後,仲裁為解決兩造爭議之最終方式。是兩造就系爭『工作範圍變更』之爭議,自屬私權之爭執,且已訂有仲裁協議,至於行政院是否核定經費或上訴人是否編列預算,僅係上訴人內部程序問題,尚難據以認系爭仲裁標的欠缺仲裁容許性。」。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將導致政府支出之額度增加,其款項來源如何支應,乃上訴人內部預算程序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之仲裁容許性。此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之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亦可見一斑。蓋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而無預算可資履行金錢債務時,並不影響執行名義諸如仲裁判斷或法院判決之作成,僅債務人嗣後應另行依預算程序辦理撥付而已。」。
2、經查,系爭仲裁標的乃係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得處分事項已如前所述,此爭議事件業經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因此一執行名義成為債務人後,後續才需另行依預算程序辦理撥付,原告不會因預算有無編列而卸免依系爭契約所負之責任,原告需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其有無編列預算乃分屬不同層次,預算編列僅係原告內部程序之問題,根本不影響系爭仲裁標的之仲裁容許性。原告稱本件仲裁協議係就兩政府機關預算、決算協議云云,顯在曲解系爭仲裁標的、混淆兩層次問題,要非可採。
(五)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已歷經4次詢問會,原告仲裁代理人於每次詢問會期日均受合法通知到場,且均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於第4次詢問會結束前,亦有詢問原告有無最後陳述,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事由:
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2、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90條所定於辯論終結前應使被告有最後陳述之機會者有間,只要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庭有陳述之機會,使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即不得再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撤銷仲裁事由。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歷經4次詢問會,原告仲裁代理人於每次詢問期日均受合法通知到場且均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且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已先後以書面提出仲裁答辯(一)狀、仲裁答辯(二)狀、仲裁答辯(三)狀及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共4份書狀表達意見,亦足以保障其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僅以「仲裁庭未再詢問雙方尚有何意見陳述」,即逕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事由。況查系爭仲裁事件第4次詢問會記錄第10頁第16行詢問「相對人有沒有最後要陳述?」(本院卷第189至194頁),原告訴代謝律師尚補充陳述甚多,原告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詢問雙方尚有何意見陳述云云,顯係子虛烏有,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8頁反面):
(一)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仲裁法第38條第
1 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之協議範圍之違法?
(二)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仲裁法第38條第
2 款未附理由之違法?
(三)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仲裁法第38條第
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法?
(四)本件有無本件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
(五)本件有無本件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六)本件仲裁法第40條第1 第4 款之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仲裁法第38條第
1 款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之協議範圍之違法?
1、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與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係指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仲裁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仲裁判斷,二者截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裁判參照)。「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對於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此之所謂合約有效期間,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兩造對於履行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於合約終止後提付仲裁,並無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裁判參照)。
2、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當事人間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仲裁法及相關法規,以仲裁方式解決。」,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本件原告)辦理事項:
(一)受託依照法令辦理工程測量、規劃、設計、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事宜。」,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至66頁),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並不爭執其受被告委託辦理設計、監造、驗收事務,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屬委任與承攬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則所謂「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係指締約雙方對於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消滅、變更及履約期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以及原告應否負設計、監造、驗收責任,兩造應提付仲裁解決。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未盡驗收職責、受託設計有過失且監造不實,而請求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爭議事件核屬系爭協議書第13條所約定「因本協議書或違反本協議書引起之任何糾紛、爭議」之範疇,且設計、監造、驗收等事項依前項約定亦屬原告受託範圍,仲裁人就屬兩造約定仲裁協議標的爭議範圍之事件作成仲裁判斷,並未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
3、綜上,本件不該當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仲裁事由。
(二)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仲裁法第38條第
2 款未附理由之違法?
1、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裁判參照)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參照)。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何詳加論述,並就原告之抗辯逐一加以說明何以不可採,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迥然有別,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縱原告認仲裁庭未於理由欄中就其主張之各細項爭點逐一敘明,而未臻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故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
3、綜上,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未附理由之違法
(三)本件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仲裁法第38條第
3 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違法?
1、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一款所稱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226萬134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背面),係命原告為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本身,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事由等語,為無理由。
3、本件仲裁判斷主文係命原告為金錢給付,此種給付金錢之行為本身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事由。
(四)本件有無本件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
1、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辦理辦公大樓興建事宜屬行政輔助行為,為私經濟行為範疇,查本件被告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委託原告協助辦理,與公行政目的追求無關,並無政府高權行使之特性,自難謂為執行行政任務之公權力行為,系爭契約性質應屬私法契約。觀諸系爭契約,被告係以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工程測量、規劃、設計、招標(發包)、監造及驗收事宜(本院卷第61頁),核其性質屬於私法契約。
2、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本工程所需之規畫、設計、監造費用依行政院『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計列並由乙方依法支用。」(本院卷第60至66頁),足見原告受託代辦系爭新建工程事宜是比照建築師領取報酬,原告並因而受領監造費332萬7752元、工程管理費352萬5332元,此有原告工程決算書可稽(本院卷第95、96頁),足見原告受託代辦系爭新建工程事宜是有報酬、有利潤的,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行政授權等語,尚嫌無據。
3、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係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9條職務協助請求權等語,查本件被告係委由原告代為辦理工程測量、規劃、設計、招標、監造及驗收等勞務委任工作,系爭契約非屬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之代辦性質:按「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政府採購法第40條定有明文。然按「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其所稱代辦係指代辦採購之程序,不含實質規劃、設計等之勞務委任工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8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55號函參照(本院卷第97頁)。本件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工程測量、規劃、設計、招標、監造及驗收事宜,顯屬勞務之委任,依前揭函釋見解,自非屬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之代辦行為。
4、且觀諸系爭契約首頁所載「為確保遷建工程之品質,茲委託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代為辦理工程興建事宜」,依系爭契約實質內容目的非在執行行政任務、內容未涉及公權力之授與或行使,原告也沒有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約定之內容也未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本件係被告為興建法院所採行之私經濟措施,核其系爭契約性質應屬私法契約。
5、本件屬私權爭議,屬於雙方得和解之事項,自據仲裁容許性。再者,本件事實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再由原告與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故被告與訴外人榮工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無法直接向訴外人榮工公司求償,原告縱使遭被告求償,原告尚得依據其與訴外人榮工公司之承攬契約向訴外人榮工公司求償,使訴外人榮工公司依法負起最終責任,如此才能真正解決兩造與訴外人榮工公司之工程糾紛,附此敘明。
6、綜上,本件有無本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
(五)本件有無本件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1、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2、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歷經4次詢問會,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仲裁事件第4次詢問會記錄,主任仲裁人並有詢問:「相對人有沒有最後要陳述?」,原告仲裁代理人並有陳述,有系爭仲裁是件第四次詢問會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89至19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事由。
(六)本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
1、「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四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現行仲裁法第六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契約除未就仲裁人於參與仲裁之程序有何特別約定以外,原告亦未提出本件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4款之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2、3款、第40條第1項第1、2、3、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38條第1、2、3款、第40條第1項第1、2、3、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