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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仲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15號原 告 麻吉電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原 告 黃立成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被 告 張時霖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劉景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忠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為請求,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字第6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嗣於106年3月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第二、三項訴之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5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之表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合作拍攝電影「變身!Action!」(下稱系爭電影)簽署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書第壹、一條約定由被告擔任本片導演、其導演酬勞轉計成出資資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並再出資現金700萬元;嗣因被告與美術製作即訴外人郭志達共同決定之「宇宙超人」造型於上映前引發抄襲之侵權問題,導致系爭電影慘賠五千萬收場,無利潤可分配。被告卻依投資合約第肆、一(a)條約定,請求原告退回其現金出資額700萬元,並請求原告賠償合理之律師費用等。惟查被告受託擔任本片導演,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於拍攝電影過程中,被告明知其與美術製作郭志達決定系爭電影之「宇宙超人Fly、宇宙超人Face」造型,與日本東映之「假面騎士」幾乎完全相同,竟仍決定使用、並與日本東映公司爆發抄襲之侵權問題,導致原告被迫支付東映公司日幣150萬元(折合新臺幣49萬1,716元)之授權金,系爭電影更因在臺灣遭抵制、票房收入不佳、於海外播映版權又遭限制,以致系爭電影慘賠五千餘萬元,此皆因系爭超人造型抄襲爭議所致。被告因此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經原告行使抵銷抗辯後,被告於仲裁案應已無債權向原告主張,此一抵銷抗辯,原告於105仲聲忠字第006號仲裁案(下爭系爭仲裁案)已為主張。且該抵銷抗辯,乃足以消滅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即仲裁協議標的)之重要事由,亦為原告應否返還投資款700萬元之先決問題,雙方無法妥善和解處理,故抵銷抗辯自係投資合約第11條「與本合約有關或與違約行為有關但未能妥善和解之任何爭議或主張,應循仲裁途徑為最終處理。」所約定之事項,依約自屬仲裁合意之範圍,仲裁庭就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亦應於仲裁程序併予判斷。然仲裁庭對原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實體上有無理由全未審酌,僅以「投資合約書中並無條款約定導演之權利義務及應負之責任為何,抵銷抗辯為另一法律關係,仲裁庭對此部分無管轄權」之程序上事由、認原告所提之抵銷抗辯非仲裁程序得予處理,原仲裁判斷顯然置系爭合約第11條之仲裁協議約定於不顧,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得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事由。又倘仲裁庭依雙方仲裁協議之約定,將原告所提抵銷抗辯納入仲裁程序、並審認抵銷抗辯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且如原告所提抵銷抗辯實體上有理由,自得與被告主張之仲裁債權相抵銷,從而原告等無須支付前開金額予被告。故前開所列仲裁庭違反仲裁協議之情形,已足直接影響仲裁判斷之主文及系爭仲裁案之結果,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第1項第4款後段違反仲裁協議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之規定,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明: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忠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1355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既曾就原告等於仲裁庭所提之抵銷抗辯理由是否屬於本件仲裁標的一事有所歧異,則就兩造101年5月25日所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1條相關仲裁條款所約定之真意為何,即屬系爭仲裁案應予判斷之事項。而系爭仲裁案件於仲裁時,仲裁人實已給予兩造就原告等所提之抵銷抗辯事由究竟是否屬本件仲裁標的範圍一事進行充足之攻防,而後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並已實質參酌兩造訂約背景,並綜觀系爭投資合約書全文條款及相關卷證資料,認為系爭投資合約書應不及於原告等所提之著作權侵權相關抵銷抗辯,原告等辯稱仲裁庭對其所提之抵銷抗辯實體上有無理由全未審酌云云,實屬空言任意指摘,顯不可採。上開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乃至系爭投資合約書整體約定之真意為何,實為契約解釋之問題,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關於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實應非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列,此應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鈞院自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雙方訂約之背景乃在於規範本片投資及利潤分配事宜,且綜觀系爭投資合約書全文,亦並無乙方(即被告)身為本片「導演」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定,是爭投資合約書第11條所規範之仲裁標的範圍,應不及原告等前於仲裁庭所辯稱「被告因擔任本片導演而有違反民法第535條,應負擔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責任」等詞之抵銷抗辯法律關係。又原告公司於101年3月4日與郭志達個人工作室及郭志達另簽有「〔變身ACTION〕工作人員合約」,顯已將有關本片所有美術指導、製作等相關工作委託郭志達先生及郭志達個人工作室,且也約定郭志達個人工作室及郭志達先生應保證其職務上之美術著作確為原創之著作,絕無抄襲、侵害他人權利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等前於系爭仲裁案所辯稱主張之抵銷抗辯事由,明顯屬前揭〔變身ACTION〕工作人員合約中原告公司與郭志達個人工作室及郭志達先生所約定、規範之事項,也顯已將該抵銷抗辯事由明示地排除於系爭合約書之外,且原告公司依上開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之規定,本即應保證本片「人物造型」等其他一切創作須為合法、被授權,且亦應就本片所衍生相關之智慧財產權糾紛自行負責,被告依系爭投資合約書之規定本即無庸負責本片「人物造型」等其他一切創作是否合法、有否被授權。綜上,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不屬系爭合約書第11條所規範之仲裁協議範圍內。原告等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所提出之抵銷抗辯理由不予審酌而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云云,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於101年3月4日與郭志達個人工作室及郭志達簽有「〔變身ACTION〕工作人員合約。

㈡兩造於101年5月25日簽訂投資合約書合作拍攝系爭電影,其

中第拾壹條約定兩造於本合約有關一切爭議尋仲裁途徑為最終處理,並依仲裁法之規定於臺北進行,此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在卷為憑。

㈢原告黃立成與被告於103年1月18日簽署「還款及權利轉讓備忘錄」,此有該文件影本存卷(本院卷第167頁)。

㈣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獲本院核發103年度司

促字第23405號支付命令,原告等於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

㈤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對原告等就請求之仲裁標的聲請假扣押

,本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㈥原告等於104年9月15日以104敦夏律字第0904號律師函告知

原告等於仲裁庭所辯稱之抵銷抗辯事由,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萬鍾字第C568號函回應原告。

㈦系爭仲裁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年9月30日以105

仲聲忠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作成「相對人(即本件原告)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709萬1,016元。其中700萬元自103年12月1日起;餘9萬1,016元自105年1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之仲裁判斷。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仲聲忠字第006號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參。

㈧系爭電影之「宇宙超人Fly、宇宙超人Face」造型,原告與

日本東映公司合意支付日幣150萬元,此有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原仲裁程序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屬於系爭合約書

所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

1.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固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惟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所謂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應包括仲裁協議之有無及其範圍如何,乃屬當然。本件仲裁庭雖認兩造間存有有效仲裁協議,但謂原告所為損害賠償抵銷抗辯,非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而不予審酌,此屬當事人間所涉有效與否之仲裁協議及其範圍之認定,非關仲裁庭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應調查審認之事項,以探究有無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情。

2.系爭仲裁案判斷認定:審酌兩造間系爭合約書內容,僅及於兩造之出資額,以及資金如何運用、原告應負責劇本來源、攝製、宣傳事項及智慧財產權之處理、利潤之分配、薪資及器材費用之支付、保證及保密條款、損害賠償、不可抗力、送達、準據法及管轄法院、合約效力,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導演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應負之責任為何,是故,認原告於系爭仲裁案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並非與系爭合約有關或與違約行為有關之法律關係,被告既否認抵銷之法律關係雙方有仲裁協議存在,仲裁庭對此部分即無管轄權,不得予以審理。且原告行使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無關,自非屬系爭合約第拾壹條約定之範圍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及其背面)。

3.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雖未就被告之導演權利義務詳為約定,惟系爭合約第壹條、一明定「乙方(即被告)擔任本片導演之酬勞轉計程出資300萬元,....除可規則於乙方之重大過失因素外,凡超支部分由甲方概括承擔負責....」,是以兩造間以委任導演及投資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合約,足堪認定。又系爭合約第拾壹條約定「凡與本合約有關或與違約行為有關但未能妥善和解之任何爭議或主張,應循仲裁途徑為最終處理。」足認兩造之真意係欲將系爭合約爭議、與系爭合約相關之爭議、或與違約行為有關而未能妥善解決之所有爭議均含括在仲裁合意內。兩造間就被告是否違反其導演義務而造成違約行為既有爭議,自應屬仲裁協議之範圍。

4.被告雖以:原告公司另與郭志達個人工作室及郭志達另簽有「〔變身ACTION〕工作人員合約」,有任何侵權爭議,自應由郭志達個人工作室及郭志達負賠償責任,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然原告與郭志達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另案審酌之範圍,與系爭仲裁案無關。兩造間既對被告是否應就人物造型問題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有爭議,依照前述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就此所提之抵銷抗辯,應屬本件仲裁協議範疇,系爭仲裁法庭有管轄權,應予以審酌,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㈡本件系爭仲裁程序未就原告所提抵銷抗辯為審酌,既違反仲

裁協議,而抵銷抗辯是否成立,抵銷金額多寡,顯然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系爭仲裁案就此未為審酌,原告主張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復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05年11月30日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執行,有本院105年度仲執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27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仲裁判斷存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應予判決撤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併予撤銷執行裁定。

㈢末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指足資參照。是以,原告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35544號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