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5號原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周聖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羅守緯變更為褚顯超,有經濟部民國106 年2 月22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至56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5至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4 年仲聲孝字第
05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而仲裁協會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5 年3 月29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告於
105 年4 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向訴外人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承攬「高雄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並由被告向原告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中之「水電、空調及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 年3 月1 日簽定「大魯閣草衙道新建工程水電、空調及消防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以原告指示將系爭工程空調系統機器設備中之進口水冷式離心式冰水主機(下稱離心式冰水主機)冷凍能力自每台800 冷凍噸數(下稱RT),加上國產水冷式螺旋式冰水主機(下稱螺旋式冰水主機)冷凍能力共4,800 RT,提升至每台900 RT,加上螺旋式冰水主機共5,300 RT,並將空調負荷總冷凍噸由5,878 RT提升至7,450RT ,致被告負擔費用增加,因此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5 年3 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3,858,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書有如下所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系爭合約約定之離心式冰水主機冷凍能力為每台800R T,共4,800 RT部分,有明顯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而為未經當事人同意即適用衡平仲裁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 兩造於104 年3 月1 日簽定系爭合約,並於第3 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第4 項後段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及內容包含設計施工圖說、施工說明書、契約總價詳細表及報價說明、工程標單內所列項目,且上開附件與系爭合約有同等效力,倘附件與系爭合約牴觸時,以系爭合約為準。系爭合約第7 條另約定,除經原告要求,或被告提出之價值工程經原告書面同意,或依法令必須變更外,系爭工程項目一律不得變更。又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工程標單中所列離心式冰水主機冷凍能力為每台900 RT;系爭合約總表註記欄載明系爭工程應按103 年8 月29日檢討會議結論施作(即「原則上同意並列入追加減帳辦理,請提供空調負荷計算佐證」,依此約定被告所提規格容量應經大魯閣公司同意),其餘被告作業時漏估或未經大魯閣公司同意而自行刪減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範圍,被告不得加價。復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被告係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除合約另有約定外,被告不得追加工期或工程款,足徵兩造合意離心式冰水主機冷凍能力之規格為每台90
0 RT。
2. 系爭仲裁判斷書置系爭合約明確記載之內容不顧,曲解當
事人之真意而認定兩造所合意離心式冰水主機之規格為每台800 RT,實質上係排除契約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仲裁,逕予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衡平仲裁,有違仲裁法第3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撤銷。
(三)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價差53,858,000元部分,有下列應撤銷之事由;
1. 實務上固認違反仲裁法第38條規定係指仲裁判斷完全不附
理由而言,然仲裁判斷仍應於理由中就兩造爭執點、不爭執點本於法律見解及證據取捨分別予以論述。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如何得出原告應給付被告53,858,000元之工程款價差,其計算方式、數據、折數等均未提及,應屬仲裁判斷不附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撤銷。
2. 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交付之證物有缺漏,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仲裁程序最後一次詢問會方當場取得完整證物影本,然仲裁庭卻要求原告當場予以回應,使原告遭程序突襲,仲裁庭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機會,且未就原告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有違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予以撤銷。
3. 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之增加
工程款請求權或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價差,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係針對損害賠償之情事始有適用,被告上開請求權既非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惟系爭仲裁判斷書卻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而認定原告應給付工程款價差數額,顯然自相矛盾且有適用法律明顯錯誤。系爭仲裁判斷書顯係適用衡平仲裁,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有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四)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命原告給付53,858,000元及自
10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之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仲裁判斷書依職權解釋系爭合約內容並做成判斷,顯非衡平仲裁,原告不得因系爭仲裁判斷書未採用原告就系爭合約所為之解釋,即逕指其為衡平仲裁。
1. 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以冰水主機冷凍能力共4,800 RT為
基礎報價9 億5,000 萬元,並於103 年6 月12日、7 月10日、8 月5 日多次向原告說明其報價基礎,原告則於103年6 月17日與大魯閣公司簽定契約,並於103 年8 月13日向被告發出決標通知書,承諾由被告以9 億5,0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足徵兩造於103 年8 月13日時即合意由被告以9 億5,000 萬元總價承攬施作冰水主機冷凍能力共4,80
0 RT之系爭工程。
2. 兩造於103 年8 月29日會議紀錄及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
送審時,均記載離心式冰水主機冷凍能力為每台800 RT,冰水主機冷凍能力共4,800 RT,且原告與大魯閣公司就被告送審時所為上開規格之記載均無意見,被告方於103 年11月12日依相同規格再次送審。嗣兩造於104 年3 月1 日簽約時,亦於系爭合約附件一工程標單總表註記欄中標明應依103 年8 月29日會議紀錄所訂冰水主機冷凍能力共4,
800 RT施作。雖系爭合約工程標單記載冷凍能力總噸數為5,300 RT,惟依社會通念,系爭合約特別註記事項應較一般條款更得呈現契約雙方協議後所達成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應優先適用。況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倘系爭合約中有記載不一致之處,議價紀錄及報價說明之記載應優先於工程標單,而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7 月10日、8月5 日所為報價說明及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所發決標通知書中,均以冰水主機冷凍能力共4,800 RT之規格為報價基礎,足徵兩造於104 年3 月1 日簽定系爭合約時,並未變更雙方於決標時所為之合意。
(二)仲裁庭審酌兩造於仲裁程序分別提出之價差計算方法後,認原廠報價與雙方合意價格無關,乃以原定價金為價差計算基礎,認定原告就「原廠價額資料」與「採購憑證」之評價應為相同,復以原告未就被告所提原廠報價資料為真實性抗辯為由,再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數額,係依法所為之仲裁,並非衡平仲裁。縱系爭仲裁判斷書未就判斷之依據加以說明或計算,亦僅屬所附理由未盡詳實,與完全未附理由有間,原告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書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自屬無據。
(三)司法裁判實務上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定承攬報酬,故仲裁庭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定原告應增加給付之數額,並無違法之處。況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事由,原告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為無理由。
(四)原告固於105 年3 月2 日詢問會上始取得價差完整計算說明,然仲裁庭知悉此情形後即宣布暫停程序進行,予原告充分時間閱讀及研析該證物後方續行仲裁程序,並於兩造就價差計算方法充分辯論後確認原告已充分陳述,且原告於該次詢問會後亦有提出書狀補充說明,足認仲裁庭已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3 月1 日簽定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7 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聲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協會於105 年3 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3,858,000元及自10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仲裁判斷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62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認定系爭合約約定離心式冰水主機之冷凍能力應為每台800 RT,冷凍能力總噸數共4,
800 RT部分,是否有下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 違反系爭合約約定?
2. 違反仲裁法第31條(衡平仲裁明示原則)而有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二)爭點二:系爭仲裁判斷書關於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價差部分,是否有下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 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而
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2. 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而有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3. 違反仲裁法第31條而有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系爭合約規格表加總之冷凍能力總噸數為5,300 RT為由,主張系爭合約已約明冷凍能力總噸數及價金,系爭仲裁判斷書卻認系爭合約約定之冷凍能力總噸數為4,800R
T ,有違反系爭合約而實際使用衡平仲裁之情。經查:
1. 兩造確有於系爭合約簽訂前,由被告先提出空調冷凍能力
總噸數及價格,再經兩造修改空調冷凍能力總噸數及價格,其後則於104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而於標單中記載冷凍能力總噸數為5,300RT (本院卷二第44頁),然系爭合約附件一:工程標單總表亦有記載:「本工程圖面或標單中應依2014/8/29 版VE結論施作。。。」(本院卷一第
272 頁),而兩造於103 年8 月29日記載冰水主機冷凍能力合計為4,800RT 並註記:「原則同意並列入追加減帳辦理,請提供空調負荷計算佐證」(本院卷一第121 頁),兩者顯然有所歧異,尚無法依系爭合約一望即知,可認系爭合約就被告應施作冷凍能力總噸數究為4,800 RT或5,300RT ,在系爭合約上容有不明之處。
2. 系爭仲裁判斷書就上開不明之處,於仲裁理由中說明依據
兩造往來文件及議價紀錄等相關事證,認原告於決標通知書上並未註明規格,因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於103 年6月12日以4,800RT 為基礎之報價,並以原告及業主於被告提送4,800RT 昇位圖後之103 年11月25日又追加至5,300RT,進而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冷凍能力總噸數為4,800 RT,難認係就兩造無爭議之契約內容為解釋,尚無實質上排除契約約定而有衡平仲裁之情。
(三)綜上,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排除系爭合約已約定明確事項,其依民法第98條所為之契約解釋,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此部分有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逕自運用衡平仲裁之情,為不足採,就此部分自無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事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理由中載明:「然仲裁庭認為聲證19下包之報價單並非實際付款發票。聲請人雖有舉證,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金額由於舉證不完全,應打折給付。因此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參佰捌拾伍萬捌仟元整(含稅)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5日(即相對人收受仲裁聲請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部分請求尚無理由,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有說明其所判斷之依據。雖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其何以認為在承攬人就其可請求報酬之舉證不完全之情形下,即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承攬人提出單據總額三分之二計算承攬報酬一事,在說理上有欠缺,然此仍與現行司法實務就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所為之解釋有異,難認足以構成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事由。
(二)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於105 年3 月2日詢問會上方取得被告所提出仲裁程序中聲證19號之完整文件,惟仲裁庭於知悉此情形後即休庭15分鐘由原告閱覽,並於繼續進行仲裁程序後,經仲裁庭請原告就聲證19表示意見而由原告加以陳述(本院卷一第183-188 頁),且經原告表明已陳述完畢(本院卷一第188 頁),可認仲裁庭已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三)按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在本質上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故除仲裁判斷有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有實質上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外,法院均不得就仲裁判斷所為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並以之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其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承攬人提出單據總額三分之二計算承攬報酬一事,係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持之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縱屬有誤,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之承攬報酬數額,有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應認系爭仲裁判斷書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難認有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事由存在。
七、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撤銷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為不足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