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7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簡凱倫律師熊依翎律師蔡易廷律師被 告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複 代理人 李汝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黃渝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
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兩造間「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4條約定:「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本件兩造既已約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管轄法院為本院,是本院應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再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即為法定列舉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凡符合該條項任一款事由,當事人即具備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形成權,因該形成權之行使,以判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至仲裁判斷之內容存在如何之事實,即仲裁判斷有何符合上開條項之各款事由,非形成權本身,屬攻擊方法,非不得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補陳,且得補陳之原因事實,不以起訴狀記載者為限,此與起訴後另行主張其他款項之事由,屬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形有間。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展延許可年限」爭議,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下稱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臺仲聲字第1號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05年3月2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於同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附之本院收狀戳章及系爭仲裁判斷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5頁)。雖原告起訴時所引用之法條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6、7頁反面),並未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然原告起訴時已主張「....詎仲裁判斷書就此恝棄不論,仍作成原告應同意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約定之許可年限,自145年10月3日起展延110日之判斷,既有理由不備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則原告嗣於105年7月19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有未附理由之違反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其所行使之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乃屬同一,僅追加攻擊方法即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上開原因事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容有誤會。又本院於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僅係針對營建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管轄權一事,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而未及於系爭仲裁判斷以「展延許可年限」為仲裁判斷標的部分,是被告復辯稱原告已同意本件爭執之法條僅限於第40條第1項第4款云云,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就「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
畫案(下稱大巨蛋案)」於95年10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0.3.1條業已載明:「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如經協調委員會協調三個月後仍無解決方案,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等語,可知得提付仲裁之要件須為「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或「協調委員會協調三個月後仍無解決方案,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始得依系爭契約條款,就特定爭議事項提付仲裁,然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前,僅請求原告同意展延系爭契約第7.3 條之興建期限(下稱工期展延),至於系爭契約第2.1 條之許可年限(下稱展延許可年限)部分,自始未曾與原告進行協商,更遑論依系爭契約第20.3.1條之約定,由經兩造合意組成之協調委員會進行協調,詎系爭仲裁判斷就此恝棄不論,仍作成原告應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許可年限,自145年10月3日起展延110日之判斷,既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更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抵觸。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 項關於「展延許可年限」部分,雖經系爭仲裁庭認應一併展延營運許可年限,惟其理由無非以「綜上所述,按興建營運契約第7.3 條約定『....』若經仲裁庭認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得以展延興建期,亦得由仲裁庭按契約第18條之規定認定前開事由為除外情事而展延特許年限。」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18.2條第
2 款約定,所謂「其他不屬不可抗力」、而須另行認定之「除外情事」(例如某些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等),其認定權限係屬協調委員會之職權,而非系爭仲裁庭。系爭仲裁庭自不得擅自越俎代庖而認定本件關於臺北港因素而妨礙遠雄公司運棄土方之事由,即為系爭契約所謂「除外事項」,從而,本件兩造既業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協調委員會之權限,自不容被告無視於此,於未經前述前置程序前即逕行提付仲裁,是系爭仲裁判斷仍就此未經踐行仲裁前置程序之事項,逕自作成實體判斷,於法自有不符。再者,兩造有循系爭契約第18.4條、第20.3條所定仲裁前置程序,先行協商或提交由協調委員會就第18.4條所定6 項應變措施中,擇一或採取數項應變措施,則其結果很可能即非系爭仲裁判斷所作成應展延110日許可年限之判斷結果,蓋所謂「展延許可年限」,僅為第18.4條所定6 項應變措施中其中一項而已,而兩造於協商程序或協調委員會之協調程序中,可本於自主意志及彈性空間,對於個案情況採取更契合實際之應變措施,足見被告未踐行系爭契約第18.4條、第20.3條所定仲裁前置程序,已足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而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3 項甚明。
㈡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機構僅為被告單方面所擇定,事前完全
未與原告進行協商,且於仲裁人進行實體審理前,原告早已多次提出仲裁庭組成不合法及管轄抗辯,仲裁人卻未予理會,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3.2條約定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甚明;且系爭契約之所以約定仲裁機構應由兩造合意選定,其意旨在於藉由協商程序,兩造得就仲裁機構之聲譽、審理風格、過往所持法律見解等特性進行選擇,以產出兩造均為信任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機構既未循系爭契約所定兩造合意程序,其仲裁庭之組織已屬嚴重違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及第49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均可知,為判決之法院,其組織不合法者,其所為判決立即構成得上訴第三審或得再審之重大瑕疵,故系爭仲裁庭之組成既自始即屬違法,該違法瑕疵已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甚明;並原告既已於系爭仲裁程序初始及其後多次提出管轄抗辯,詎系爭仲裁庭未依法先作成中間決定,而直接進入實體審查,原告為確保權益始不得不為實體答辯,此情形顯然與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不符,故系爭仲裁判斷明顯違法。
㈢另本件所涉爭議係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8.3、18.4條主張
有存在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而請求「展延許可年限」,然而被告自始未依系爭契約第18.3、18.4條所定程序,就上開爭議向原告請求協商認定或提請協調委員會進行處理,故依系爭契約第20.3條仲裁條款之約定,被告不僅未依約履行前置程序,本件「展延許可年限」之爭議更非兩造所同意得逕付仲裁之仲裁協議範圍,而系爭仲裁庭卻仍就「展延許可年限」之爭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且完全未敘明仲裁程序合法之理由,明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3條之仲裁條款,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等規定,系爭仲裁程序及判斷顯有違反仲裁協議、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以及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相對人應同意將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第2.1 條約定之許可年限,自民國145年10月3日起展延110 日」,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
㈠「工期展延」或「展延許可年限」之仲裁,其基礎事實完全
相同、法律上爭點亦共通,被告提付系爭仲裁判斷之初始,原僅請求「工期展延」,惟於系爭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時,原告突然主動爭執許可年限不應隨同工期展延而延長,斷然片面否定被告未來有權依據仲裁判斷核准展延工期之天數要求延長營運許可年限之合約上權益。由於許可年限仲裁之爭議,係於仲裁庭審理調查程序事項(仲裁標的價額)時由原告主動提出,堪認於系爭仲裁程序早期即已具現並成熟之爭點,兩造業已進行實質攻防,被告並依仲裁庭論示,於
104 年12月15日以仲裁陳報書追加「展延許可年限」仲裁之請求。原告固稱其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一再爭執「展延許可年限」並非適格仲裁標的云云,惟原告所舉原證6、原證7皆係其針對「工期展延」仲裁所為陳述,與嗣後追加請求之「展延許可年限」仲裁無涉,是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㈡依據系爭仲裁判斷,被告於提付系爭仲裁前,依系爭契約第
20.1條提請共同組成協調委員會以針對「展延工期」進行協調,惟因原告怠於於協力於一個月內推選協調委員,堪認業已踐行前置程序,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0.3條既有仲裁合意,依最高法院揭櫫之利於有效性、排除嚴格解釋等原則,被告逕行提付仲裁,並未違反仲裁合意之本旨。況且,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動積極爭執並全面否定被告有權請求「展延許可年限」之合約上權益,再進行任何前置協商或協調程序顯屬徒然拖延浪費而毫無實益,更何況原告從未正式表明針對「展延許可年限」同意進行協調程序,是應認仲裁前置要件亦已完成。原告泛稱仲裁前置要件不備云云,殊無可採。㈢又仲裁機構之合意並非仲裁協議之生效要件,當事人縱未就
仲裁機構達成協議,亦不影響仲裁協議之效力,由受理之仲裁庭依仲裁法第22條決定管轄機構即為已足,系爭仲裁之仲裁庭業已明確認定,原告雖於系爭仲裁程序之初提出管轄權異議,惟嗣後逕為實體答辯而未聲明保留程序抗辯,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不得再爭執仲裁庭無管轄權,原告猶執陳辭稱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合意選定仲裁機構云云,於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仲裁判斷、仲
裁陳報書於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08、17至17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間就大巨蛋案於95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因「
工期展延」與原告發生糾紛爭議,被告遂於104 年4月8日向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於104 年12月15日追加「展延許可年限」為仲裁標的,經該會於105年3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㈡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相對人應同意將臺北文化體育園區
─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第7.1.1 條約定之完成室內體育館之興建工程暨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自民國103年12月28日起展延110日;相對人應同意將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興建營運契約第2.1 條約定之許可年限,自民國145年10月3日起展延110日」。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展延許可年限」部分有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規定之撤銷事由應予撤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297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改文字))厥為:㈠系爭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管轄權部分:⒈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原告於第二次仲裁詢問會後未保留程序抗辯,而為實體抗辯,而由系爭仲裁庭取得管轄權?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因不具管轄權,所為之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3.2條約定,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㈡系爭仲裁判斷以「展延許可年限」為仲裁判斷標的部分:⒈被告追加「展延許可年限」為仲裁判斷標的,是否須踐行系爭契約第20.3條之前置程序?抑或因無實益,而無踐行之必要?⒉系爭仲裁判斷就許可被告追加「展延許可年限」為仲裁判斷標的,是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⒊原告主張「展延許可年限」部分,因違反兩造間仲裁協議,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判斷不備理由,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管轄權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原告於第二次仲裁詢問會後未保留程序
抗辯,而為實體抗辯,而由系爭仲裁庭取得管轄權?⑴原告主張營建仲裁協會僅為被告單方面所擇定,事前完全未
與其進行協商,且於仲裁人進行實體審理前,其早已多次提出仲裁庭組成不合法及管轄抗辯,仲裁人卻未予理會,是系爭仲裁庭之組織已屬嚴重違法云云。然按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仲裁法第22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第一次仲裁詢問會中固曾陳稱:「....就是說本件仲裁的進行依照營運契約裡面的規定是要雙方來選定仲裁機構,所以就仲裁機構的選定應該要有一個過程,所以我們這個協會來通知在我們看起來是沒有符合這樣子的約定,這個我們要先做程序上的說明,....所以我們希望仲裁庭對於協會這邊是不是適宜仲裁機構做明確的審斷,再進行後續程序。」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主任仲裁人已陳述:「....相對人(指原告)是不是可以在一個月之內對程序的部分再做補充的說,再提出書狀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觀諸原告之後所提出仲裁答辯狀中卻僅針對仲裁標的之金額計算基礎,及系爭仲裁庭可否依「衡平原則」進行仲裁判斷等事項陳述意見,有仲裁答辯書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參以,原告自第二次起至第五次仲裁詢問會中均係針對實體事項進行答辯,有營建仲裁協會105年6月30日臺營仲字第105183號函文檢送之詢問會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199至247 頁),足認原告第二次仲裁詢問會後,就仲裁庭管轄權部分已未異議而為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為異議,更不得以系爭仲裁庭無管轄權為由,作為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由。
⑵況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工期展延」爭議部分,因原告未於
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訴請撤銷,已不得再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可見,原告亦已同意或默示同意系爭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管轄權,故其未就該部分訴請撤銷。則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亦以不得以無管轄權為由,再事爭執,據以作為其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庭有義務先就管轄權異議先為中間決
定云云,則查,依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程序仲裁規則第43條明定:「仲裁庭於仲裁判斷得為中間或一部判斷。」,可知是否為中間判斷,應屬仲裁庭之裁量事項而非法定義務;參以,主任仲裁人於第一次仲裁詢問會亦陳稱:「對於仲裁機構....,仲裁庭就這個部分必要的時候當然也可以做出中間判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系爭仲裁庭經裁量後,就管轄權有無部分未另為中間判斷,而逕在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判斷,自難遽認有何違背上開仲裁規則之虞。故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因不具管轄權,所為之系爭仲裁判斷違
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3.2條約定,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仲裁法第22條、第29條,已不得就系爭仲裁庭有無管轄權一事再為爭執,則其自不得再執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系爭契約第20.3.2條部分,詳下述)。
㈡系爭仲裁判斷以「展延許可年限」為仲裁判斷標的部分:
⒈被告追加「展延許可年限」為仲裁判斷標的,是否須踐行系
爭契約第20.3條之前置程序?抑或因無實益,而無踐行之必要?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3條約定,履約爭議提付仲裁之要
件須為「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或「協調委員會協調三個月後仍無解決方案,亦未決議提付仲裁」後,始能提付仲裁。而就「展延許可年限」部分,被告自始未曾與其進行協商,更遑論由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被告即逕向系爭仲裁庭聲請追加仲裁,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
⑵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
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且仲裁前置程序係屬雙方「試行和解」或「第三人調解」之性質,任何一方不能接受,和解即無法成立,由其設置之目的而言,無非在仲裁程序以外,另設一更迅速解決糾紛之方法,期能更加快速排解爭議,而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當事人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此項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⑶查系爭契約第20.1條約定:「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
,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任一方均得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第20.2.1條:「雙方協商無法解決之爭議,應先經雙方同意後成立『協調委員會』解決....」、第20.3.1條:「於協調委員會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如經協調委員會協調三個月後仍無解決方案,亦未決議提付仲裁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第20.2.2條之協調方案經異議者,雙方亦同意逕付仲裁。」(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3頁),從契約文義以觀,兩造係於仲裁程序之選擇外,約定另以協商、協調委員會協調,以增加紛爭解決之可能性。協商、協調委員會協調依約雖為系爭仲裁判斷前置程序,然揆諸前揭說明,並非仲裁契約之停止條件或額外程序障礙,先予敘明。
⑷關於「展延許可年限」部分,被告雖未依約先行協商、協調
委員會協調而直接提付仲裁,然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除主張許可年限不應隨同工期展延而延長外,並否定被告未來有權依據仲裁判斷核准展延工期之天數而要求延長營運許可之權益,有原告仲裁答辯書㈡及第二次仲裁詢問會筆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反面),堪認兩造就被告可否「展延許可年限」有激烈爭執。而協商或協調委員會協調必以兩造同意為基礎方有成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之「展延許可年限」請求即顯無協商或協調成立之望,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系爭契約既有約定仲裁解決爭端之方式,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追加「展延許可年限」為仲裁標的,雖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0.3.2條之約定選定仲裁機構,然未違反兩造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亦無違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第20.3.1條爭端解決之約定,且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與仲裁前置程序本質無悖。
⑸再者,被告提付仲裁後,原告亦積極參與仲裁庭組織並選任
仲裁人,有原告之仲裁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且於第二次詢問後對仲裁庭之組成已無異議,業如前述,則原告不但參與系爭仲裁庭之組成,且對系爭仲裁庭之組成事後亦無意見,益證兩造為解決系爭契約之目的無二致,即使與系爭契約第20.3.2條之約定有間,原告既已參與仲裁組織及仲裁程序,為免不必要之程序浪費,且逕付仲裁亦不違仲裁前置程序本質,亦與系爭契約第20.3.1條之約定處理爭端機制無違,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3條,致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云云,並不可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展延許可年限」請求未經協商或協
調委員會協調之前置程序,雖可採信。惟,被告抗辯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經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亦可信為真實,參以,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如協調未成,最終仍有得提付仲裁解決之約定,則被告之「展延許可年限」請求雖未進行前置程序,直接提付仲裁所為之判斷,要難謂有何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⒉系爭仲裁判斷就許可被告追加「展延許可年限」為仲裁判斷
標的,是否有理由不備之情事?⑴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8號、94年台上字第26
6 號判決參照)。⑵原告固以系爭仲裁判斷僅就「展延許可年限」之程序爭議進
行說明,而完全未敘明「展延許可年限」何以得作為仲裁標的之仲裁程序合法理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惟查:關於許可被告追加「展延許可年限」為仲裁標的一事,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㈠聲請人(即被告)雖有變更其請求聲明,然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聲請人於本件仲裁程序進行中,曾就原主張因臺北文化體育園區一大型室內體育館之設計變更及工法調整致工程造價增加部分,請求展延系爭興建營運契約第7.1.1條之履約期限882天(仲裁聲請書第5頁)部分予以減縮,嗣後另因聲請人出土作業影響之實際應展延之期間為459日,已逾原聲明主張之343天,而擴張本件仲裁聲請之展延天數,並調整應受仲裁事項如請求仲裁事項。㈡綜合上述,上開變更應受仲裁事項之內容,均在本件原提起仲裁聲請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將請求事項予以減縮或擴張,並不妨礙相對人(即原告)之防禦及本件仲裁程序之終結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8頁反面),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就許可被告追加「展延許可年限」為仲裁標的部分,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核非可採。⒊原告主張「展延許可年限」部分,因違反兩造間仲裁協議,
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判斷不備理由,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追加「展延許可年限」請求部分,未違反兩造間仲裁協議,亦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系爭仲裁判斷亦無判斷未附理由等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應予撤銷之事由,無足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4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