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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仲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仲訴字第9號原 告 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命群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複 代理人 施汝憬律師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范纈齡律師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複 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賴彥杰律師孔繁琦律師林俊宏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被告提起仲裁聲請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即以104 年度仲聲孝字第027 號仲裁事件審理(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並於民國

105 年5 月18日作成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而於105 年6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及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 頁、第240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即為法定列舉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凡符合該條項任一款事由,當事人即具備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形成權,因該形成權之行使,以判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原告主張」欄所示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嗣僅係就起訴時所據各該原因事實再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訟標的,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6年5 月9 日簽訂「金融服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以原告擔任業主之原中泰賓館拆除並改建為台北文華東方飯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於99年3 月29日簽訂「承攬合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於100 年3 月1 日簽訂「外構及景觀植栽工程合約書」,嗣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等事宜,產生爭議,經被告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05 年5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銷之事由:

⒈就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原告反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

仲裁判斷雖認定被告確有逾期完工之事實,惟於判斷作成前,未審酌原告所受鉅額損害,且就違約金酌減、違約金是否過高等事項,未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另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逾期完工,卻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摒除兩造契約明文規定,改以公平、合理之考量作判斷,此顯以兩造未同意之衡平原則認定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4 款、第3 款、第1 款、第38條第2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⒉系爭仲裁判斷已經認定系爭工程之「外牆石材」項目瑕疵應

由被告負擔,且原告得為扣款,惟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外牆石材項目缺失之改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653,000元,仲裁判斷卻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3.4條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命被告償還原告委請訴外人石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新公司)進行改善修補之必要費用87,653,000元,而任意自為計算判斷,更未附具認定之理由,顯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第38條第2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⒊除前開「外牆石材」項目瑕疵外,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

中抗辯之「缺失改善」項目,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4條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作認定,而係先剔除其中第56項、第57項及第52項外,就其餘請求之項目選定3項項目,認定有無理由金額之比例為50% ,並以此作為計算其餘各項瑕疵改善費用之基礎,而未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項目逐項審酌原告所需工料費及所遭受之損失,顯然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3.4條約定及民法第493 條規定,更未附具認定之理由,顯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第38條第2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⒋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之

認定,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修正系爭工程合約第6.3.1條約定內容,仲裁庭所得審理之事項限於系爭工程合約工作內容之變更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核准關於「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而生之爭議,故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兩造之仲裁協議,且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而係基於公平合理等理由,認定原告應給付之金額,更未附具認定之理由,顯已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第2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㈡聲明:仲裁協會於105 年5 月18日作成之104 年度仲聲孝字第027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已為多次陳述,且原告就違約金

計算部分亦有陳述意見及提出書狀,足見系爭仲裁事件程序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之情事。另系爭仲裁判斷就逾期違約金之認定,係依民法第217 條、251 條及第252 條規定,斟酌兩造可歸責之程度,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1.4條第6 款約定之百分比、被告於100 年、101 年間就系爭工程已陸續交由原告先行使用及履約程度等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罰基礎,屬法律仲裁,並無違反民法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亦非衡平判斷之情形。

㈡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已敘明認定「外牆石材」、及「外牆石

材」以外之項目瑕疵改善修補費用數額之理由,自無未附理由之仲裁判斷情形;且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自應尊重仲裁判斷對於仲裁爭議事項之實體判斷及法律見解,而原告對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提出不同之意見,屬針對實體判斷內容,並無理由;況系爭仲裁判斷是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主張費用是否屬必要之情形。

㈢又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係指仲裁判斷針對未可提仲裁爭議

事項為判斷或就未請求事項作成仲裁判斷而言,而本件關於「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即屬系爭工程合約所衍生之糾紛,且經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請求審理之事項,是系爭仲裁判斷就此而為判斷,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另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中已敘明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之理由,縱原告認為理由不完備,亦與完全不附理由有別,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第2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係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而作認定,且原告所為爭執者皆為仲裁庭認定金額之妥當性問題,此為仲裁庭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亦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6年5 月9 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再於99年3 月29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於100 年

3 月1 日簽訂「外構及景觀植栽工程合約書」;嗣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等事宜,產生爭議,經被告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05 年5 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工程合約、工程合約補充協議書、工程合約外構及景觀植栽工程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2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並無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作判斷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 頁),為被告所未加否認,亦堪認兩造並未明示合意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甚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其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反請求逾期違約金之認定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

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即分別於104 年10月14日、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1月25日、104 年12月9 日、105 年1月6 日、105 年3 月2 日、105 年3 月17日、105 年4 月6日、105 年4 月11日、105 年4 月27日召開詢問會,當事人就上開會議均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答辯書狀為陳述,且均製有詢問會紀錄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③再觀諸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已就反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部分,表示其因被告逾期完工而受損害,損害金額之計算依據,及說明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等情,有仲裁準備㈡、㈢書及仲裁辯論意旨㈣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至第123 頁);被告亦多次以書狀對逾期違約金額一事表示意見,有爭點整理狀及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至第136 頁);且系爭仲裁程序所召開詢問會中,兩造亦陸續對逾期完工違約金之數額表示意見,此亦有詢問會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7頁、第101 頁、第112 頁、第118 頁背面)。則原告既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進行中,多次以言詞陳述及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本件仲裁事件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堪認仲裁庭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陳述。

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不足採信。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①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

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 條、第148 條及第227條之2 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違約金之酌減,雖屬法院職權,然仲裁契約,係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協議。仲裁庭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為一審終結,並無上訴制度,故仲裁人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有適用法律之權限,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仲裁庭自得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

②依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原告反請求逾期違約金之認定係記載: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金額,開泰豐公司主張,依雙方工程合約第16.1.4條第6 款約定…且計算違約金,應以「合約金額」或「施工或結算金額」之10% 計算,…。惟本會認為,計算違約金處罰之基礎金額,應以預定完工日99年12月17後,亦即發生工期遲延後,開泰豐公司尚未計價付款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背面),顯見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有逾期完工情事後,認為依原告尚未計價付款之金額作為計算違約金金額之基礎,始為合理。

③雖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1.4條第6

款約定以合約金額之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認系爭仲裁斷適用衡平仲裁乙節。經查,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6.1.4條第6 款約定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9頁),應屬兩造間就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甚明。又前開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固未明文引用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定規定,惟依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已說明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一事,並無理由情節,及被告亦表示逾期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問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卷㈢第126頁、第132 頁),足見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中,原告反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為重要爭點,而屬仲裁庭應為判斷之事項;再參酌系爭仲裁判斷所稱之「應以合約金額或施工或結算金額之10% 計算」、「始為合理」等語,顯係就卷附事證而為具體審酌後之結果,此與違約金之請求,本即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審酌是否酌減,且金額是否相當,並非必須全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16.1.4條第6 款約定內容為給付等情相吻合,益徵系爭仲裁判斷應屬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情形。則系爭仲裁判斷仍屬依據法律所為之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而非仲裁法第31條所規定之衡平仲裁。

④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逾期完工所受損甚鉅,系爭仲裁事件程

序未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調查,亦未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被告並無交付任何工作物,仲裁庭即以尚未計價付款之金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而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乙節。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本即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均屬仲裁庭是否調查某項證據、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無論仲裁庭行使此項權限妥當否,均非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可得審查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⒊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而有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①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固為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准駁原告反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金

額,應給付若干,始為合理,如前所述,足見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原告主張之未附理由之情形;至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中未說明「未計價付款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之依據,且與原告損害間有何關連,僅以「較為合理」等語帶過等情,均屬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此與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不同,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外牆石材」、及「外牆石材」以外之瑕疵項目之認定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

議或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以為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規定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4條約定:經甲方(即原告)驗收時如

確認係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瑕疵,並發現有與設計圖說、施工圖說不符或不合格之處,乙方應於一個月內拆除重做或改善…如乙方無法於甲方書面指定時間內改善完竣,依本約逾期罰款之約定辦理,甲方得自行僱工辦理,凡所需之工料費及甲方所受之損失,概由乙方全部負擔…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 份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另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足見兩造間已就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產生之工程瑕疵,約定由被告負瑕疵修補責任,且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內為修補,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③又依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外牆石材」項目瑕疵及修補費用之

認定為:「本件外牆石材之施作修補工程,雙方對於系爭工程應進行修補施作,並無爭議。所爭議者,為修補之面積及修補所需之費用…從而依據原合約之施作單價及石新公司的施作面積計算,此項修補工程之費用應為13,407,843元…,此項金額即為開泰豐公司所得請求之外牆石材工程修補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石材」項目有瑕疵,且需負修補責任,並無不符前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及法律規定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應償還原告此修補工程費用數額之認定,雖與原告在系爭仲裁事件程序主張修復費用需達87,653,000元不同,惟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3.4條約定之內容並無明訂修復費用金額之計算方式,且猶規定「凡所需」、「所遭受」等語,及參酌民法第493條第2 項亦規定「返還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情,益見關於「外牆石材」項目之修復費用金額多寡之認定,屬仲裁庭得依證據取捨而認定事實之事項,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修補費用金額,並無違反前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及法律規定之情形。

④再依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外牆石材」項目以外之瑕疵項目之

認定為:「…達欣公司主張本件工程全無瑕疵,難以認為符合真實。反之,開泰豐公司固然主張上開諸多瑕疵,但就諸多瑕疵事件,涉及細節繁複,…是其主張之瑕疵工項,亦難認為全部有理由。…本會乃就以下金額較大項目,逐項審查達欣公司應負責之瑕疵扣款數額,計算開泰豐公司得請求之扣款金額比例,作為審酌達欣公司應負責之扣款金額計算基礎。…換言之,本會准許之扣款金額約為開泰豐公司請求金額之50% 等語。…開泰豐公司請求之瑕疵扣減金額,扣除無理由之部分及『外牆石材87,653,000元』後為73,816,090元…。此項金額以上開三項允許之瑕疵項目金額約為開泰豐公司請求金額之半數計算,則就此開泰豐公司請求…,亦應以半數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背面、第235 頁至第

236 頁)。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項目中,擇其中3 項目內容論述該等項目有無存在工程瑕疵及被告應負瑕疵修付費用之金額,並於核算所佔原告請求扣款之比例後,再依此比例,進一步認定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程序所主張系爭工程項目瑕疵及被告需返還之修費費用金額,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3.4條約定之「瑕疵」,仍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且關於該修復費用金額多寡之認定,亦屬仲裁庭得依證據取捨而認定事實之事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項目瑕疵是否存在及被告需負擔修費費用金額之方式,核為仲裁庭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權限,並無違反前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及法律規定之情事。

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不足採信。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而有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查,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准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外牆石材」項目、及「外牆石材」以外項目瑕疵之修補費用金額之理由,如前所述,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主張之未附理由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

㈢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之認定: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而有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①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5.5.4條約定:就本契約及其相關爭

議而產生之糾紛,雙方同意提付中華民國的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處理,仲裁地於臺北市。雙方同意不因仲裁程序而影響合約之履行等語,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已約定仲裁協議,且合意仲裁協議範圍為「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爭議」事項。基此,因系爭工程所發生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均屬仲裁協議之範圍。

③雖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修正系爭工程合約第6.

3.1 條約定內容,仲裁庭所得審理之事項限於系爭工程合約工作內容之變更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核准關於「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而生之爭議乙節。惟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既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自仍有系爭工程合約第15.5.4條約定仲裁協議之適用。抑且,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新增工項,為工程施作過程中兩造就施作項目產生之爭議,自屬系爭工程所發生之相關履約爭議事項,亦即屬系爭工程合約第15.5.4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

斷事由?①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修正系爭工程合約第6.3.1 條約定

:甲方有權變更本合約之工作內容,一經甲方書面同意或會議紀錄、RFI 、CO單、MAIL等核准資料,應由甲、乙共同議定合理價款、其工作期限得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本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程期限,如甲、乙雙方未約定者,則依爭議程序辦理等語,有該協議書應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

②依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工程「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

之認定為:「…㈠有契約變更指示,且經開泰豐公司及PCM審核變更確認單部分…,此部分與第一部分設計變更追加減案之差異在於第一部分業經PCM 實質審查,惟本部分尚未經

PCM 審查金額,本會認為依第一部分PCM 設計變更審查之原則比例核給達欣公司,應屬允恰、合理。…㈡有契約變更指示,開泰豐公司及PCM 尚未審核變更確認單部分…審酌本案情狀,本會基於風險分攤及責任分擔原則,並考量PCM 審核之比例等各項因素,認達欣公司及開泰豐公司應各負一半之責任,以達欣公司主張金額之半數…為適當…㈢超出原契約工作範圍,已施工完成有照片或圖說部分…此部分達欣公司之主張,超出原契約工作範圍,…惟參酌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意旨,若全數不許,當非妥適,審酌本件情狀及風險分攤、責任分擔等各項因素,本會主張以達欣公司主張金額之20% …為適當…㈣超出原契約工作範圍,已施工完成,無照片或圖說部分…本會認為以同前㈢項之理由,以達欣公司主張金額之20% …為適當」等語,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背面)。③雖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認定並非依據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2 條修正系爭工程合約第6.3.1 條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認定契約變更金額,而係基於公平合理等理由,顯未適用兩造所認知之實體法規定乙節。惟觀諸前開仲裁判斷內容,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系爭工程合約認定㈠、㈡所述之工作項目為新增工項,且經合約變更指示,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修正系爭工程合約第6.3.1 條約定,認定原告應給付報酬及金額;另認為㈢、㈣所述之工作項目為新增工項,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之工作,惟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意旨,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外之工作仍應給付報酬,並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係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範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為進一步探究、解釋,而認定原告就此部分新增工項,無論屬或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均應給付報酬,自無違反前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2 條修正系爭工程合約第6.3.1 條約定及法律規定之情事。

④又原告一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新增

工項報酬金額之依據乙節,惟承前說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且關於新增工項報酬金額多寡之認定,應屬仲裁庭得依證據取捨而認定事實之事項,是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應給付此部分新增工項款項金額之認定,為仲裁庭依其職權而為實體內容之判斷,並非本件仲裁事件所得審究之事項。

⑤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不足採信。

⒊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而有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查,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系爭工程「第二部分契約變更金額」部分,為准駁之說明,如前所述,益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主張之未附理由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 款、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訴請本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