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林茂松律師(即被繼承人呂炳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呂炳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炳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炳煌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刊報公告在案。聲請人自擔任呂炳煌之遺產管理人以來,戮力於職務,管理其遺產之過程包括:搜尋繼承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清查確實遺產、現場勘查等事務,今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需,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本院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呂炳煌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15,637,079元(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計算),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價值之1﹪,即156,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5,075元,合計為161,446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