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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聲 請 人 謝文倩律師(即被繼承人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光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光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光明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保管、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應訴、參與強制執行等事宜,今為參與強制執行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49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陳報遺產清冊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法律事務所函、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帳戶餘額表、登報影本、代墊費用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849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遺產調查、保管(存)、應訴、債務查詢、公示催告及參與強制執行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30萬元(含墊付費用)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