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而「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即為依該條規定所訂之遺產管理辦法,本件被繼承人金東海為退除役官兵,死亡時其遺產自應由主管機關之聲請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管理。再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遺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辦理:(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移交遺產者,應依確定判決移交。(二)依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公示催告,其期間屆滿在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者,應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移交。」而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須於遺產管理人依民法規定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滿,且於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表示繼承期間即繼承開始起三年期間屆滿後,始得依規定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金東海係大陸來臺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03年6月2日亡故,在臺無繼承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業於105年5月29日屆滿。聲請人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遺產,無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並無其他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聲明接受遺贈之事,另被繼承人代筆遺囑第3點書面一切遺產捐贈與佛教慈濟基金會,該基金會復以受贈現金,是依據民法第1179條、兩岸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之1條等規定,暨司法院86年6月24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釋,為移交遺產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請本院准予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刊報影本、代筆遺囑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函、切結書、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為證。然查被繼承人金東海係103年6月2日死亡,雖聲請人主張尚無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惟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期間須至106年6月2日始屆滿,在此期間屆滿之前,尚難遽認已無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又聲請人雖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然該公示催告係針對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至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並非該公示催告之對象,聲請人仍應俟106年6月2日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法交付遺產,是聲請人於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期間屆滿前,請求本院變賣遺產以移交遺產予受遺贈人(聲請狀誤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