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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吳明政特別代理人 羅金蓮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紀昭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9月4日因拍賣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之84﹪,而系爭土地上存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物,該建物乃72年間由被繼承人紀昭平所起造,並於75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至今,惟該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持續損害聲請人之使用利益,為此聲請人於105年1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物返還等訴訟,惟被繼承人已於94年3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僅餘弟紀清山為合法繼承人,然紀清山亦已於104年9月1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土地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紀昭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紀昭平之胞弟紀清山即其第3順序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紀昭平民國94年3月10日死亡時仍尚生存,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7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繼字第710號案卷查明無誤。雖紀清山嗣後於104年9月16日亦已死亡,然並不影響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紀昭平繼承人之事實,是本件尚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