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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代 理 人 周維禮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蕭吉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心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心田(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廳文山堡大坪林庄土名十二張1846番地、民國25年12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心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心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心田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心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心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心田滯欠聲請人100年至104年地價稅新臺幣4萬餘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25年12月25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到庭雖表示請優先選任他人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惟按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署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徵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規定,有關該署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且該署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公用財產組等,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且該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無論該要點是否係為執行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設,均足證其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更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署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況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考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另衡諸關係人與聲請人同屬行政機關,本有相互協助完成業務之職責,關係人對遺產管理人之業務嫻熟,是由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使聲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屬適當。故本院考量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其遺有土地4筆,雖欠稅4萬餘元,形式觀之尚非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遂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心田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