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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795號聲 請 人 謝文倩律師(即被繼承人王義發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義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

關係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王義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義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義發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其遺產無人繼承,關係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98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確實履行遺產管理人應盡之各項職務內容,如調閱被繼承人之戶籍及財產所得資料、編製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辦理遺產稅申報、清查債權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聲請人業已支出申請規費、聲請費、登報費、文件處理費等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346元,應支付尚未支付之稅款9,416元,及後續尚有遺產強制執行程序、遺產稅申報、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繳納稅款等事務,其相關費用12,230元(如交通費、聲請費、文件處理費、稅款等),為此,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含報酬100,000元及必要費用30,992元)130,992元等語。

(二)被繼承人雖遺有不動產13筆,惟該等不動產均設有抵押權,其中被繼承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遠望坑小段

238、239-1、248-1、351-1、435、435-1地號土地6筆,前曾經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規定,撤銷該等不動產之查封,又聲請人試圖與前開6筆土地之抵押權人聯繫未果,致聲請人無法瞭解抵押權人是否欲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另聲請人曾向被繼承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房屋之抵押權人即基隆二信聯繫,其表示因該等不動產所在位置及屋況不佳,聲請強制執行恐徒勞無功,故無聲請強制拍賣之計畫。由於被繼承人僅遺有不動產,故聲請人關於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僅得透過該等不動產之拍賣價金獲得滿足,然聲請人無法與抵押權人聯繫,基隆二信亦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具有民法第1183條規定所稱之必要情形,爰聲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並命關係人花旗銀行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房屋稅稅額繳款書、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代墊費用相關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989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王義發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程序、參與強制執行、遺產稅申報、聯繫債權人及收發函文等事宜,及管理時間約一年四個月,並聲請人嗣後尚有清償債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達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60,000元,另加計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費用3,536元(含戶籍及地籍申請規費、聲請費、登報費、郵資等,另文件處理費5,810元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釋明,爰此部分不予列入)、應支付尚未支付之稅款9,416元(含房屋稅6,056元、地價稅3,360元)及未來預計墊付費用12,230元(含交通費、郵務及文件處理費、稅款等),合計為85,182元。另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本件既為關係人花旗銀行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被繼承人其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遠望坑小段238、239-1、248-1、351-1、4

35、435-1地號之土地6筆,其上均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元,經債權人基隆二信聲請強制拍賣,因拍賣並無實益,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撤銷查封在案,且基隆二信曾對該等土地之抵押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被駁回(參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3號裁定),顯示該等不動產確有因抵押權存在而不易拍賣;又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房屋,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27,321,428元、房屋636,000元,其抵押債權額尚餘5,657,896元(詳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7號裁定),抵押權人基隆二信表明因屋況不佳並無聲請拍賣之計畫,且因該房地抵押債權額過高,遺產管理人屆期恐亦難以變賣換價;另被繼承人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公同共有之林地,聲請人表示公同共有人難以聯繫等語(詳本院106年3月24日訊問筆錄),恐同變賣不易。雖關係人花旗銀行具狀及到庭指稱:聲請人僅需於106年11月18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完成變價,縱於該期日前已變價完畢,亦無法為遺債之清償,且聲請人之報酬及期間支出之各項費用均得列為優先債權而自遺產內獲償,聲請人應無聲請之必要;及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183條應僅有報酬部分,墊付部分無請求權基礎,且聲請人稱程序無法續行,與何以預付報酬間,未說明其必要性等情,有民事陳報狀1紙及上開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然如前述,被繼承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遺產,因債權人基隆二信聲請拍賣無實益已撤銷查封,其他遺產亦尚需俟公示催告期間即106年11月18日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始得變賣,且仍有不易變賣之虞。是本院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前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則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而本件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尚可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以由遺產中受償,故為使聲請人能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3,536元,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但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請求關係人墊付之尚未支付稅款及未來代墊費用部分,因與前揭說明不符,就此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