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951號聲 請 人 吳滿枝

吳珀英共同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之。

(二)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