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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呂明徹代 理 人 蔡思玟律師

黃蓓蓓律師關 係 人 蘇家宏律師代 理 人 周依潔律師關 係 人 呂豐田代 理 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與被繼承人呂碧霞同住,且於其晚年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並代為墊付其所有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之支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法律上權利,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是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自書之遺囑,是否為其所親寫,或縱為親寫,當時狀態是否足以書立有效之遺囑,存有疑問,遂以存證信函通知遺產管理人,促其應就該份遺囑之真正提起確認訴訟,惟遺產管理人遲未為之,顯有怠於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恐遺產管理人因受關係人呂豐田所委託而擔任,多有偏頗之虞,就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遺產管理人即可逕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將可能造成遺產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爰依法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合影相片、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醫療等相關費用單據、遺囑、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按遺產管理人選(改)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而聲請人質疑本件被繼承人所書遺囑是否真正係屬實體事項,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先予敘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處置、聲請法院對債權人等為公示催告程序、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遺產移交等事項,遺產管理人為執行上開職務,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調查、保存及管理遺產,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先清償債權,再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尚須將遺產移交國庫,該等管理事務始謂完成。是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囑是否真正,當然有管理及調查之義務,惟究應如何調查、管理,權屬遺產管理人本其專業,並善盡管理人注意,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判斷,包括遺產之清算、債權之有無及多寡、遺囑真偽認定等,倘遺產管理人認有必要,自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利益選擇是否起訴主張其權利。查關係人蘇家宏律師係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13號裁定選任之被繼承人呂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其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關係人並於104年1月24日刊報公告,及104年4月17日向本院陳報編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86號、103年度司繼字第213號案卷查閱無誤。又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略為:「…另外有關遺囑真正我們有做調查,因為聲請人說他96年失智,但被繼承人在99年11月25日贈與不動產給呂明徹等三人,又在102年本院有給付保險金的判決,判決理由有提到被繼承人並無失智狀況,至於後續處理也會調閱資料再聯絡呂明徹、呂豐田再次釐清相關事實,依照法律作處理」、「聲請人有到事務所確認主張的債權金額是多少,因為程序上要等到蔡律師補委任狀,才能進行,另外在105年9月23日時呂豐田的律師有質疑債務部分,遺囑真正部分還再做調查;遺產管理人的職務有包括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聲請人提出的債權我也要去認定為真實才能清償,同樣的,關係人遺囑是否真正我也一樣要根據相關的資料去認定,確認無誤後再交付,希望兩造能就9月23日與10月13日的會議作確認」等語,此有本院105年8月26日、11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遺產管理人既已為民法第1179條所定之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等職務,且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召集聲請人、關係人呂豐田等人,於105年9月23日、10月13日召開調查債權債務及遺囑認定等之會議,有0000000、0000000呂碧霞遺產管理事件會議筆錄2份附卷可證。綜上,本院認遺產管理人蘇家宏律師自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呂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後,能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之情事,且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並編製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目前刻處理債權及遺囑認定等事宜,尚難謂有何管理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遺產管理人有何違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改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