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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瓊雪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魏瓊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3、民國103年5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瓊雪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瓊雪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魏瓊雪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瓊雪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瓊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瓊雪滯欠聲請人85、87年度遺產稅稅捐及86年度遺產稅罰鍰未繳,截至105年7月5日止,滯欠稅款計新臺幣481,090,146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6日死亡,尚遺有投資3筆,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准予備查函、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63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余景登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魏瓊雪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