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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李逸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蕭安然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安然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該3筆土地之遺產稅、地價稅、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等及對債權人之債務1筆。為清理被繼承人所欠稅款,聲請人將被繼承人名下534、536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以移轉國有抵繳稅款方式完竣,另債權人業已對549-2地號土地聲請本院查封在案,則聲請人之管理事務因534、536地號土地之抵繳辦理完畢及549-2地號土地之被查封而終結,因被繼承人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為證,然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查聲請人雖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命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交付遺贈物與否聲明在案,然該期間尚未屆滿,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是否已清算或清償,仍未得知,且被繼承人尚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目前仍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拍賣中(本院104年度司執火字第128135號),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卷宗查明無誤,及司法院法拍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故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6-02